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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祐

      何元隆

      王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肆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叁枚、「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肆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叁枚、「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肆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叁枚、「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戊○○、丙○○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知悉少年林○宸(民國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傑(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瑞(8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於行為時則未滿20歲。緣渠3 人與何元豪(丙○○之弟,已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之林○宸(85年9 月生,綽號猩猩)、王○傑(84年12月生,綽號鳳梨)、何○瑞(84年8 月生,綽號小光)及其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大陸地區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4 月9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丁○○)」公文書1 紙、分別蓋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7 紙(偽造公印文之數量詳附表所載)備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年4月9 日前某日,假冒冒用「林義忠」警員、「陳瑞仁」檢察官等人名義,向丁○○佯稱:「其涉嫌偷領錢、會被關、須將金錢領出後交付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領出現款待指示以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戊○○、何元豪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指派丙○○、甲○○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指派少年林○宸、王○傑、何○瑞為車手或擔任把風。嗣於102年4月9 日、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丙○○、甲○○分別駕車搭載少年林○宸、王○傑、何○瑞,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丙○○、甲○○、少年林○宸、王○傑、何○瑞,再依指示於每次收款前先至不詳地點之超商收收取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傳真偽造公文書供渠等假冒檢察官身分使用,渠等再依指示於上開期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天橋上,向丁○○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丁○○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丁○○,亦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65,000 元、828,000 元(102 年4 月10日分兩次交付500,000 元及328,000 元)、300,000 元、825,000 元、315,000 元、356,000 元予少年王○傑等人(以此方式向丁○○共計詐得2,989,000 元),而少年王○傑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由丙○○、甲○○駕車搭載離去,而丙○○、甲○○等人取得贓款後,扣除渠等報酬後,其餘贓款交予戊○○,戊○○復將所餘贓款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在臺中地區某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嗣於102 年4 月29日,因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於上開之偽造公文書上採獲之指紋,經比對後核與王○傑、丙○○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丙○○、甲○○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王○傑、林○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何○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國泰人壽保險單、萬泰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丁○○名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7 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7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2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核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8 枚(各別偽造公印文數量如附表所載),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甚明。

㈡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先予敘明。查本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丁○○)」,該文書詳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凍結管制人等資料,另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並載明被告身分、案號、案由、監管金額、監管事項、羈押日期及承辦檢察官等各項,均顯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且該等文書下方各蓋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 枚,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職此,雖該等文書所載內容與其上之公印文互有扞格之處,甚或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惟形式上均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機關所出具,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具有表彰各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3 人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渠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租用車輛供車手使用或搭載車手等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3 人與少年林○宸、王○傑、何○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3 人、與少年林○宸、王○傑、何○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與少年林○宸、王○傑、何○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2 月9 日起至同月16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財物目的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詐得告訴人財物目的之階段性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丙○○各係80年12月1 日、80年10月5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林○宸、王○傑、何○瑞,各係85年9 月生、84年12月生、84年8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3 人多次與上開少年接觸及共犯本件犯行,是被告3 人對於上開少年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自無不知之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丙○○各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各遞加重之。

㈢審酌被告3 人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他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心疑,詐騙被害人獲取被害人現金財物,並偽造具有政府機關公文形式之公文書,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非難,且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鉅額款項為2,989,000 元,使告訴人畢生積蓄付之一炬,其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心理健康與財產生計,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惡性非輕,惟渠等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各自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件共8 紙(見偵卷第16至23頁),業經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共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末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公印文印章,且該集團成員係將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予被告等人,已如上述,無從得知該等文書係如何製作,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備  註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偽造之「臺灣法務部│見偵卷第16│
│    │扣押處份命令    │地檢署印」公印文1 │頁        │
│    │                │枚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法務部│見偵卷第17│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地檢署印」公印文3 │、20、23頁│
│    │卷宗            │枚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見偵卷第18│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方法院印」公印文3 │、19、21頁│
│    │卷宗            │枚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台北士林地│見偵卷第22│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檢署」公印文1 枚  │頁        │
│    │卷宗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