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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弘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弘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祐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弘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6至12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弘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公共危險(肇事逃逸) │藥事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102.6.28 │102.7.24 │102.6.2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0348號 │16982號 │2138、10841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22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12.30 │103.1.28 │103.7.24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22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1.27 │103.2.24 │103.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5416號 │3775號 │6935號 ││ ├───────────┴───────────┴───────────┤│ │1.編號1至3經臺北地院103年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2.編號1至3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992號(刑期:114.10.22-117.8.21)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犯 罪 日 期│102.3.20-102.3.21 │102.4.9-102.4.16 │102.3.6-102.3.8 ││ │ │ │102.3.19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年 度 案 號│24519號 │字第129號 │字第227號等 │├─┬──────┼───────────┼───────────┼───────────┤│最│法 院│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4.4.2 │104.6.30 │105.1.19 │├─┼──────┼───────────┼───────────┼───────────┤│確│法 院│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5.5 │104.8.3 │105.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 │編號6-12經本院定應執行││ │第864號(刑期:117.8. │第1485號(刑期:119.1.│有期徒刑6年,臺中地檢 ││ │22-119.1.21) │22-120.6.21) │105年度執更字第4207號 ││ │ │ │(刑期:120.6.22-126. ││ │ │ │6.21)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8月(5罪) │├────────┼───────────┼───────────┼───────────┤│犯 罪 日 期│102.3.19-102.3.21 │102.4.3-102.4.8 │102.4.19、102.5.16 ││ │102.5.14、102.5.17 │102.6.13 │102.5.30、102.5.31 ││ │102.5.28、102.6.25 │102.6.25 │102.6.26 ││ │102.6.28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27號等 │字第227號等 │字第227號等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1.19 │105.1.19 │105.1.19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2.26 │105.2.26 │105.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編號6-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207號 ││ │(刑期:120.6.22-126.6.21)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102.6.18、102.6.24 │102.7.2 │102.1.7-102.1.3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27號等 │字第227號等 │字第227號等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1.19 │105.1.19 │105.1.19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1.19 │105.1.19 │105.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編號6-1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207號 ││ │(刑期:120.6.22-126.6.21)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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