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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弘祐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元隆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被告
- 王仕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02年度偵
字第25645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1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⑴陳弘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⑵何元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弘祐犯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何元隆犯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弘祐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元隆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弘祐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何元隆前曾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陳弘祐(行為時為成年人)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與何元豪(已歿,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組車手集團,負責假冒檢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財物,並招募何元隆(行為時為成年人)、王仕傑(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非成年人)、胡瑞麟(由原審另案審結)及少年何○瑞(8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余○穎(8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辰(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傑(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陸續加入。其分工方式係由何元豪擔任車手頭,負責與上游詐欺集團聯繫及指揮車手分工,並提供交通工具、手機、偽造之公文書予車手;陳弘祐負責收水(收集車手取得之款項轉交何元豪),何元隆、王仕傑、胡瑞麟及少年何○瑞、余○穎、林○辰、王○傑分別輪流擔任司機、照水(現場把風)或假冒檢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或物品;報酬部分則約定陳弘祐可得詐得金額1%;何元隆、王仕傑可得詐得金額2%;其餘把風者可得詐得金額2%、假冒檢警人員者可得詐得金額3%、介紹案件者可得詐得金額1%,其餘款項歸何元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弘祐、何元隆、王仕傑、何元豪與少年余○穎、王○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
⒈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1月7日14時許、102年1月8日13時許、102年1月9日13時許、102年1月10日13時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溫玉英,向溫玉英佯稱其涉犯高雄長庚醫院詐領保險費案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榮發案等詐欺案件,將面臨1年6個月刑期,必須扣押其名下不動產及控管資金,使溫玉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02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l段7l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後方,交付其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聯繫何元豪,並由陳弘祐指派王仕傑開車搭載何元隆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車手,由該車手假裝檢察署公務員,向溫玉英收取其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轉交何元隆,再由王仕傑駕車搭載何元隆前往桃園市某地,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余○穎、王○傑提領帳戶內存款,惟余○穎、王○傑於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⒉嗣又冒充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溫玉英,要求溫玉英前往辦理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並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使溫玉英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至永豐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l段7l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後方,將現金60萬元及補發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原判決漏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應予補充更正)各1張交予溫玉英,以取信溫玉英。
⒊復於102年1月16日13時許、102年1月17日13時許,冒充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溫玉英,要求溫玉英提供偵辦案件所需之資金,該筆資金會先進入國庫,最後全數歸還,使溫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合作金庫提領45萬元、30萬元,並於102年1月16日14時許、102年1月17日14時許,在同一地點,將45萬元、30萬元及補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⒋再於102年1月18日9時許、102年1月21日15時許,冒充吳文正檢察官及侯主任撥打電話予溫玉英,告知其先前涉犯之榮發詐欺案可能涉及香港洗錢案,要求溫玉英透過擔任代書且不知情之楊美玲(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71號、103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名下2間房屋抵押借款作為榮發案之賠償金,待案件結束後會以國家賠償方式全數歸還,使溫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1月22日10時許,攜帶其名下2間房屋所有權狀交由楊美玲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向蔡淑惠借款540萬元,待蔡淑惠於同年月30日各匯款270萬元至溫玉英之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陸續將該2帳戶內存款共810萬7677元(起訴書誤載為841萬餘元)提領一空,溫玉英始發覺受騙。
㈡陳弘祐、何元隆、王仕傑、何元豪與少年王○傑、林○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
⒈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3月6日上午某時,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蔡翁蔭,向蔡翁蔭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辦理財產公證,致蔡翁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2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380巷路口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王仕傑、王○傑、林○辰駕車至該處,由何元隆、王仕傑輪流開車,王○傑、林○辰出面假裝檢察署公務人員,向蔡翁蔭收取現金42萬元。
⒉嗣又於102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利用同一詐術詐使蔡翁蔭陷於錯誤,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2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380巷巷口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王仕傑、王○傑、林○辰駕車至該處,由何元隆、王仕傑輪流開車,王○傑、林○辰出面假裝檢察署公務人員,向蔡翁蔭收取現金42萬元。
⒊復於102年3月7日12時許,利用同一詐術使蔡翁蔭陷於錯誤,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6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380巷路口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王仕傑、王○傑、林○辰駕車至該處,由何元隆及王仕傑輪流開車,王○傑、林○辰出面假裝檢察署公務人員,向蔡翁蔭收取現金36萬元。
⒋再於102年3月7日14時30分許,利用同一詐術使蔡翁蔭陷於錯誤,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3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王仕傑、王○傑、林○辰駕車至該處,由何元隆及王仕傑輪流開車,王○傑、林○辰出面假裝檢察署公務人員,向蔡翁蔭收取現金83萬元。
⒌又於102年3月8日12時41分許,利用同一詐術使蔡翁蔭陷於錯誤,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1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王仕傑、王○傑、林○辰駕車至該處,惟因王○傑於把風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
㈢陳弘祐、何元隆、胡瑞麟、何元豪與少年何○瑞、王○傑、林○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予洪錦言,向洪錦言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使洪錦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板橋農會帳戶提領15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胡瑞麟駕車搭載王○傑、林○辰至該處,另指派何元隆開車搭載何○瑞前往接應,而由王○傑負責把風,林○辰假裝書記官,向洪錦言收取現金150萬元。
㈣陳弘祐、何元隆(何元隆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何元豪與少年何○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冒充洗錢防制中心陳警官、郭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呂百芬,向呂百芬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使呂百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定期存款30萬元及活存5萬元攜回臺中市烏日區以春街住處,陳弘祐、何元豪再於翌(20)日上午指派何元隆駕車搭載何○瑞及該詐欺集團綽號「阿哲」之不詳成員,至呂百芬住處附近巷子,由「阿哲」在呂百芬住處把風,何○瑞假裝檢察官,將內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各1紙之牛皮紙袋交予呂百芬,以取信呂百芬,向呂百芬收取現金30萬元,並要求呂百芬須將其餘存款交出,復使呂百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至台灣土地銀行提領定存30萬元,並由何○瑞於翌(21)日下午3時許,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予呂百芬,向呂百芬收取現金35萬元,由何元隆及「阿哲」接應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呂百芬。
㈤陳弘祐、何元隆、何元豪與少年林○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
⒈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林大隊長、陳檢察官,於102年4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聰敏,向陳聰敏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辦理財產公證,使陳聰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8萬6000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款,何元豪、陳弘祐再指派何元隆駕車搭載林○辰至該處,由林○辰假裝檢察官,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交予陳聰敏,向陳聰敏收取現金48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陳聰敏。
⒉嗣又於102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利用同一詐術,使陳聰敏陷於錯誤,自其臺灣銀行提領48萬6000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巷巷口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駕車搭載林○辰至該處,由林○辰假裝檢察官,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交予陳聰敏,向陳聰敏收取現金48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陳聰敏。
㈥陳弘祐、何元隆、胡瑞麟、何元豪與少年林○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冒充林大隊長、陳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葉瑞蘭,向葉瑞蘭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證明清白,使葉瑞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6萬2000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前去取款,何元隆另請胡瑞麟駕車搭載林○辰至該處,由胡瑞麟負責把風、林○辰假裝公署人員,向葉瑞蘭收取現金46萬2000元。
㈦陳弘祐、何元隆、何元豪與少年余○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5月14日下午,冒充林大隊長、陳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蔣立璇,向蔣立璇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辦理公證,使蔣立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8萬5000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駕車搭載余○穎至該處,由何元隆負責把風,余○穎假裝公署人員,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交予蔣立璇,向蔣立璇收取現金28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蔣立璇。
㈧陳弘祐、何元隆、何元豪與少年王○傑、余○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冒充林大隊長、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邱秀美,向邱秀美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辦理公證,使邱秀美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自其板信銀行帳戶提領42萬8000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余○穎開車搭載王○傑至該處,由王○傑負責把風,余○穎假裝警察人員,向邱秀美收取現金42萬8000元。
㈨陳弘祐、何元隆、胡瑞麟、何元豪與少年王○傑、林○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冒充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周安盈,向周安盈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辦理公證,使周安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匯豐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匯豐銀行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前去領款,何元隆另請胡瑞麟擔任司機駕車搭載王○傑、林○辰至該處,由王○傑負責把風,林○辰假裝公署人員,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交予周安盈,向周安盈收取現金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周安盈。
㈩陳弘祐、何元隆、胡瑞麟、何元豪與少年王○傑、余○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冒充某警官及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古阿財,向古阿財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辦理公證,使古阿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共提領17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碧華公園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前去領款,何元隆另請胡瑞麟擔任司機駕車搭載王○傑、余○穎至該處,由王○傑負責把風,余○穎假裝公署人員,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交予古阿財,向古阿財收取現金17萬元及其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含密碼),嗣並利用該2張提款卡各提領5萬元合計1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古阿財。陳弘祐、何元隆、何元豪與少年林○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5月30日中午11時58分許,冒充林大隊長及陳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秀霞,向王秀霞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代為監管,使王秀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6萬8000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駕車搭載林○辰至該處,由何元隆負責把風,林○辰假裝公署人員,向王秀霞收取現金36萬8000元。陳弘祐、何元隆、何元豪與少年林○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假冒林大隊長及陳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謝梅桂,向謝梅桂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代為監管,使謝梅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自其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及16萬5000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駕車搭載林○辰至該處,由何元隆負責把風,林○辰假裝公署人員,向謝梅桂收取現金20萬5000元。陳弘祐、何元隆、何元豪與少年余○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冒充電信警察撥打電話予黃張麗川,向黃張麗川佯稱要凍結其銀行帳戶,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代為監管,使黃張麗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新光銀行帳戶提領86萬元,並依指示返回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住處樓下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駕車搭載余○穎至該處,由何元隆負責把風,余○穎假裝書記官,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交予黃張麗川,向黃張麗川收取現金8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黃張麗川。陳弘祐、何元隆、何元豪與少年余○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冒充陳警官及張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黃范英妹,向黃范英妹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代為監管,使黃范英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及解約定存3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299巷口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余○穎至該處,由余○穎假裝公署人員,向黃范英妹收取現金42萬元及其郵局、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嗣並利用該2張提款卡各提領11萬1000元、6萬3000元得逞。陳弘祐、何元豪與少年余○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6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冒充電信人員及金管會官員撥打電話予林美蘭,向林美蘭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存入指定專戶,使林美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各41萬及10萬元,並依指示返回宜蘭縣宜蘭市宜中路住處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該詐欺集團綽號「阿賢」之不詳成員駕車搭載余○穎至該處,由「阿賢」負責把風,余○穎假裝公署人員,向林美蘭收取現金5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電話指示林美蘭前往便利商店購買SKYPE點數4000點,並回報SKYPE點數序號及密碼。陳弘祐、何元隆、何元豪與少年余○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吳秀鑾,向吳秀鑾佯稱其涉嫌刑案,需繳付20萬元才能延期羈押,使吳秀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合庫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解約定存1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國中前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駕車搭載余○穎至該處,由何元隆負責把風,余○穎假裝檢察官,將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交予吳秀鑾,向吳秀鑾收取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吳秀鑾。陳弘祐、何元隆(何元隆此部分犯行另經起訴審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何元豪與少年余○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起訴書誤載為「阿哥」)之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充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管會銀行局林課長,撥打電話予李維真,向李維真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及洗錢、詐騙,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避免凍結,使李維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自其郵局及第一銀行提領62萬、13萬元,並依指示返回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住處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余○穎及「阿賢」至該處,由余○穎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陳德寶監察官」證件,將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交予李維真,向李維真收取現金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李維真。陳弘祐、何元隆成年人、何元豪與少年余○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冒充張警官撥打電話予李美琇,向李美琇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避免被凍結,使李美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並返回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駕車搭載余○穎至該處,由余○穎假裝公署人員,向李美琇收取現金40萬元。陳弘祐、何元豪、何元隆(何元隆此部分犯行另經起訴審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少年余○穎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冒充中華電信、電信警察劉警員撥打電話予莊嘉惠,向莊嘉惠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門號,積欠電話費,且涉及竊車勒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集中保管,使莊嘉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其帳戶提領35萬2200元,並依指示返回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住處交款,陳弘祐、何元豪再指派何元隆、余○穎至該處,由余○穎假裝專員,將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交予莊嘉惠,向莊嘉惠收取現金35萬2200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莊嘉惠。陳弘祐、何元豪、何元隆(何元隆此部分犯行另經起訴審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博丞與少年余○穎、林○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冒充金管會林課長撥打電話予黃枝原,向黃枝原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辦理門號並欠費,且該門號涉及刑案需支付被害人款項,要求黃枝原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使黃枝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欲提領其帳戶內存款150萬元,惟經行員勸阻而未提領。陳弘祐、何元豪此時已指派少年余○穎、林○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枝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住處欲取款,另指派何元隆、楊博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意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接應。因少年余○穎駕駛之5829-66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林美蘭、李維真詐欺犯行為警追查,至宜蘭時即遭警方鎖定,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黃枝原住處附近圍捕少年余○穎、林○辰,其等詐騙犯行始未得逞。而何元隆、楊博丞亦因前往該處欲接應少年余○穎、林○辰,遭警方記下車號,旋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前攔下2人駕駛之2879-A6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衛星導航1個及行動電話電池6顆、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陳德寶監察官識別證」1張、紅色印泥1個。另少年王○傑則帶同警方先於102年10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方停車場圍籬內,扣得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公務機關服務證5張,再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公務機關服務證1張及紅色印泥1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弘祐(下稱被告陳弘祐)、上訴人即被告何元隆(下稱被告何元隆)、被告王仕傑坦承不諱;又其中: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經被害人溫玉英於警詢、偵查中及共犯少年余○穎、王○傑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溫玉英之合作金庫、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溫玉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申請書、切結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原審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501、502號裁定在卷可稽。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經被害人蔡翁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共犯少年林○辰於警詢、偵查中、王○傑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蔡翁廕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6號裁定在卷可稽。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並經被害人洪錦言於警詢中、共犯胡瑞麟、少年何○瑞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林○辰、王○傑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洪錦言之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5、1366號裁定在卷可稽。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並經被害人呂百芬於警詢中、共犯少年何○瑞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呂百芬之台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存字第1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974號裁定在卷可稽。⑤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並經被害人陳聰敏於警詢中、共犯少年林○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陳聰敏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6號裁定在卷可稽。⑥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並經被害人葉瑞蘭於警詢中、共犯胡瑞麟於偵查中、少年林○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6號裁定在卷可稽。⑦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並經被害人蔣立璇於警詢中、共犯少年余○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審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19號裁定在卷可稽。⑧犯罪事實一之㈧部分,並經被害人邱秀美於警詢中、共犯少年余○穎、王○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19號、102年度少調字第1366號裁定在卷可稽。⑨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並經被害人周安盈於警詢中、共犯胡瑞麟於偵查中、少年王○傑、林○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周安盈之匯豐商銀轉帳明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6號裁定在卷可稽。⑩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並經被害人古阿財於警詢中、共犯胡瑞麟於偵查中、少年王○傑、余○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古阿財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審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19號、102年度少調字第1366號裁定在卷可稽。⑪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王秀霞於警詢中、共犯少年林○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王秀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6號裁定在卷可稽。⑫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謝梅桂於警詢中、共犯少年林○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謝梅桂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366號裁定在卷可稽。⑬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黃張麗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共犯少年余○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781號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黃張麗川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申請」、照片3張、原審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19號裁定在卷可稽。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黃范英妹於警詢中、共犯少年余○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黃范英妹之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19號裁定在卷可稽。⑮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林美蘭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少年余○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林美蘭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⑯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吳秀鑾於警詢中、共犯少年余○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吳秀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單存款領息憑條、領款交易明細、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原審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19號裁定在卷可稽。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李維真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少年余○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李維真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02年6月24日及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在卷可稽。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李美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共犯少年余○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李美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原審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619號裁定在卷可稽。⑲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莊嘉惠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少年余○穎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復有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在卷可稽。⑳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被害人黃枝原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少年余○穎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復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1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弘祐、何元隆、王仕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陳弘祐、何元隆、王仕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被告等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弘祐、何元隆、王仕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及刑度均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另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收執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士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且其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地檢署公證處」、「地檢署監管科」等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本件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於公印文。至於「檢察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北士林地檢署」等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未曾有過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應屬一般偽造之印文。而「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郭銘禮傳票專用」,並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官印,僅係普通印文。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陳弘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㈤、㈦、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何元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㈦、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王仕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㈤、㈨、㈩、、、、部分(原判決第22頁贅引㈦、,應予補充刪除)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弘祐與附表一所示、被告何元隆與附表二所示、被告王仕傑與附表三所示之共同正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陳弘祐、何元隆、王仕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被告陳弘祐就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陳弘祐、何元隆就犯罪事實一之㈤、㈩、部分(原判決第22頁漏引㈩、,應予補充更正)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㈦再被告陳弘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㈤、㈦、㈨、㈩、、、、部分,被告何元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㈦、㈨、㈩、、部分,被告王仕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同時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陳弘祐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被告何元隆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被告王仕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同時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陳弘祐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同時為僭行公務員之行使、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以上犯行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陳弘祐就附表一所示20次犯行、被告何元隆就附表二所示15次犯行、被告王仕傑就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㈨另被告陳弘祐前曾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何元隆前曾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又被告陳弘祐、何元隆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何○瑞係84年8月生、少年余○穎係85年1月生、少年林○辰係85年9月生、少年王○傑係84年12月生,被告陳弘祐就附表一、被告何元隆就附表二所示分別與各該少年共同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另被告陳弘祐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原審就被告陳弘祐、何元隆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㈤、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㈤⒈、⒉記載林○辰分別於102年4月3日及同年月8日假裝檢察官,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交予被害人陳聰敏(見原判決第7頁),且依卷內資料,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2張(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偵查卷一第257、258頁),惟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關於偽造之文件漏載其中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且應沒收物就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亦未諭知沒收,顯有違誤。⒉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余○穎假裝書記官,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黃張麗川(見原判決第10、11頁),且依卷內資料,確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申請」影本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5645號偵查卷第217頁),惟原判決附表四關於偽造之文件未記載犯罪事實一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申請」,且就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亦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陳弘祐、何元隆就此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弘祐、何元隆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及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弘祐、何元隆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且影響執法機關公信力,情節非輕,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弘祐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元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弘祐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就被告何元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以示懲儆。沒收部分:又附表四編號3、6-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弘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㈥至、至部分之犯行,被告何元隆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㈥至、、、部分之犯行,被告王仕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且影響執法機關公信力,情節非輕,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說明沒收部分:又附表四編號1、2、4至6、7至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向各被害人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衛星導航1個、行動電話電池6顆、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特別行動組查緝組陳德寶監察官識別證」1張、紅色印泥1個、偽造之空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公務機關服務證5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公務機關服務證1張、紅色印泥1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陳弘祐、何元隆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另被告陳弘祐、何元隆上訴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陳弘祐之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㈠所示。│、何元隆、王仕│(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傑、余○穎、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傑及其他不詳│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四編號1所示應沒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㈡所示。│、何元隆、王仕│(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傑、王○傑、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辰及其他不詳│年伍月。)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3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㈢所示。│、何元隆、胡瑞│(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麟、何○瑞、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傑、林○辰及│年伍月。) │ │ │ │其他不詳之詐欺│ │ │ │ │集團成員 │ │ ├──┼─────┼───────┼──────────────────┤ │4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㈣所示。│、何元隆、何○│(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瑞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詐欺集團成員 │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2所示應沒收 │ │ │ │ │物沒收。) │ ├──┼─────┼───────┼──────────────────┤ │5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之㈤ │、何元隆、林○│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 │ │辰及其他不詳之│四編號3所示應沒收物沒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6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㈥所示。│、何元隆、胡瑞│(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麟、林○辰及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他不詳之詐欺集│月。) │ │ │ │團成員 │ │ ├──┼─────┼───────┼──────────────────┤ │7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㈦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詐欺集團成員 │徒刑壹年貳月。) │ ├──┼─────┼───────┼──────────────────┤ │8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㈧所示。│、何元隆、王○│(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傑、余○穎及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他不詳之詐欺集│月。) │ │ │ │團成員 │ │ ├──┼─────┼───────┼──────────────────┤ │9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㈨所示。│、何元隆、胡瑞│(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麟、王○傑、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辰及其他不詳│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所示應沒收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物沒收。) │ ├──┼─────┼───────┼──────────────────┤ │10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㈩所示。│、何元隆、胡瑞│(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麟、王○傑、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穎及其他不詳│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所示應沒收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物沒收。) │ ├──┼─────┼───────┼──────────────────┤ │11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林○│(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辰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集團成員 │月。) │ ├──┼─────┼───────┼──────────────────┤ │12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林○│(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辰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集團成員 │月。) │ ├──┼─────┼───────┼──────────────────┤ │13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之所示。│、何元隆、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四編號6-1所示應沒收物沒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14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詐欺集團成員 │月。) │ ├──┼─────┼───────┼──────────────────┤ │15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余○穎及其他│(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成員 │月。) │ ├──┼─────┼───────┼──────────────────┤ │16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詐欺集團成員 │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7所示應沒收 │ │ │ │ │物,均沒收。) │ ├──┼─────┼───────┼──────────────────┤ │17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詐欺集團成員 │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編號8所示應沒收 │ │ │ │ │物沒收。) │ ├──┼─────┼───────┼──────────────────┤ │18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集團成員 │月。) │ ├──┼─────┼───────┼──────────────────┤ │19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詐欺集團成員 │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9所示應沒收 │ │ │ │ │物沒收。) │ ├──┼─────┼───────┼──────────────────┤ │20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楊博│(原審宣告刑諭知:陳弘祐成年人與少年│ │ │ │丞、余○穎、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辰及其他不詳│刑柒月。)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附表二:被告何元隆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㈠所示。│、何元隆、王仕│(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傑、余○穎、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傑及其他不詳│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四編號1所示應沒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㈡所示。│、何元隆、王仕│(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傑、王○傑、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辰及其他不詳│年伍月。)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3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㈢ │、何元隆、胡瑞│(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麟、何○瑞、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傑、林○辰及│年伍月。) │ │ │ │其他不詳之詐欺│ │ │ │ │集團成員 │ │ ├──┼─────┼───────┼──────────────────┤ │4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之㈤所示。│、何元隆、林○│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 │ │辰及其他不詳之│四編號3所示應沒收物沒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5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㈥所示。│、何元隆、胡瑞│(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麟、林○辰及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他不詳之詐欺集│月。) │ │ │ │團成員 │ │ ├──┼─────┼───────┼──────────────────┤ │6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㈦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詐欺集團成員 │徒刑壹年貳月。) │ ├──┼─────┼───────┼──────────────────┤ │7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㈧所示。│、何元隆、王○│(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傑、余○穎及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他不詳之詐欺集│月。) │ │ │ │團成員 │ │ ├──┼─────┼───────┼──────────────────┤ │8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㈨所示。│、何元隆、胡瑞│(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麟、王○傑、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辰及其他不詳│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所示應沒收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物沒收。) │ ├──┼─────┼───────┼──────────────────┤ │9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㈩所示。│、何元隆、胡瑞│(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麟、王○傑、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穎及其他不詳│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6所示應沒收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物沒收。) │ ├──┼─────┼───────┼──────────────────┤ │10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林○│(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辰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集團成員 │月。) │ ├──┼─────┼───────┼──────────────────┤ │11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林○│(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辰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集團成員 │月。) │ ├──┼─────┼───────┼──────────────────┤ │12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之所示。│、何元隆、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四編號6-1所示應沒收物沒收。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13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詐欺集團成員 │月。) │ ├──┼─────┼───────┼──────────────────┤ │14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詐欺集團成員 │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7所示應沒收 │ │ │ │ │物沒收。) │ ├──┼─────┼───────┼──────────────────┤ │15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所示。│、何元隆、余○│(原審宣告刑諭知:何元隆成年人與少年│ │ │ │穎及其他不詳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詐欺集團成員 │月。) │ └──┴─────┴───────┴──────────────────┘ 附表三:被告王仕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㈠所示。│、何元隆、王仕│(原審宣告刑諭知:王仕傑共同犯行使偽│ │ │ │傑、余○穎、王│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 │ │○傑及其他不詳│四編號1所示應沒收物沒收。)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2 │犯罪事實一│陳弘祐、何元豪│上訴駁回。 │ │ │之㈡所示。│、何元隆、王仕│(原審宣告刑諭知:王仕傑共同犯詐欺取│ │ │ │傑、王○傑、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辰及其他不詳│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偽造之文件名稱 │應沒收物 │ │號│ │ │ │ ├─┼────┼───────────────┼────────────┤ │1 │犯罪事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一之㈠ │公文書(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 │ │(被害人│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 │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 │ │ │溫玉英)│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刑事傳票」公文書(含偽造之「臺│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 │ │ │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康敏郎」印文各1枚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 │ │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 │ │ │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 │康敏郎」印文各1枚 │ │ │ │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 │ │ │ │ │印文1枚) │ │ ├─┼────┼───────────────┼────────────┤ │2 │犯罪事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一之㈣ │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內含偽│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 │(被害人│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 │ │ │呂百芬)│」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鑑」 │ │ │ │ │印文1枚) │ │ │ │ ├───────────────┼────────────┤ │ │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無 │ │ │ │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書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內含偽造│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官郭銘禮傳票用」印文、「│ │ │ │公印文1枚、「檢察官郭銘禮傳票 │書記官陳國華票專用」印文│ │ │ │專用」印文1枚、「書記官陳國華 │各1枚 │ │ │ │傳票專用」印文1枚) │ │ │ │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無 │ │ │ │公文書 │ │ ├─┼────┼───────────────┼────────────┤ │3 │犯罪事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一之㈤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內含偽│印」印文1枚 │ │ │(被害人│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 │ │ │陳聰敏)│文1枚) │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份命令」公文書(內含偽造之「臺│印」印文1枚 │ │ │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內含偽│印」印文1枚 │ │ │ │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 │ │ │ │文1枚) │ │ ├─┼────┼───────────────┼────────────┤ │4 │犯罪事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 │ │ │一之㈦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非完整│ │ │ │(被害人│頁面) │ │ │ │蔣立璇)├───────────────┼────────────┤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無 │ │ │ │份命令」公文書(無印文) │ │ ├─┼────┼───────────────┼────────────┤ │5 │犯罪事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一之㈨ │份命令」公文書(內含偽造之「臺│印」印文1枚 │ │ │(被害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 │ │ │ │周安盈)├───────────────┼────────────┤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內含偽│印」印文1枚 │ │ │ │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 │ │ │1枚) │ │ ├─┼────┼───────────────┼────────────┤ │6 │犯罪事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一之㈩ │份命令」公文書(內含偽造之「臺│印」印文1枚 │ │ │(被害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 │ │ │ │古阿財)├───────────────┼────────────┤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內含偽│印」印文1枚 │ │ │ │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 │ │ │1枚) │ │ ├─┼────┼───────────────┼────────────┤ │6-│犯罪事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處公證申│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1 │一之 │請」公文書(內含偽造之「臺灣法│印」印文1枚 │ │ │(被害人│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 │ │ │ │黃張麗川│ │ │ │ │) │ │ │ ├─┼────┼───────────────┼────────────┤ │7 │犯罪事實│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一之 │」公文書(內含偽造之「法務部行│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 │(被害人│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瑞股王建德」印文各│ │ │吳秀鑾)│印」印文1枚、「瑞股王建德」 │1枚 │ │ │ │印文1枚)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內含偽│印文1枚 │ │ │ │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 │ │ │ │) │ │ ├─┼────┼───────────────┼────────────┤ │8 │犯罪事實│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一之 │」公文書(內含偽造之「臺灣法務│印」印文1枚 │ │ │(被害人│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 │ │ │ │李維真)│ │ │ ├─┼────┼───────────────┼────────────┤ │9 │犯罪事實│偽造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一之 │」公文書(內含偽造之「臺灣法務│印」印文1枚 │ │ │(被害人│部地檢署印」印文1枚) │ │ │ │莊嘉惠)│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