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亞豪
羅羣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丁○○、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甲○○、王偉碩積欠丁○○賭博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尋覓甲○○、王偉碩。嗣於112年1月21日2時15分時許,丁○○、戊○○、乙○○駕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處,適見甲○○、王偉碩行經該處,丁○○即與戊○○、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下車以朝甲○○噴灑辣椒水、戊○○與乙○○徒手強拉甲○○之方式,將甲○○拉上本案汽車,以違反甲○○之意願而以本案汽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以洽談債務返還,嗣丁○○取得款項後釋放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