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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021號、第7952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育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伍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達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抵充債務,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而得抵銷債務新臺幣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上獲有免除5萬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被   告 李育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達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負責「晶誠貿
    易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2月27日起,向梁孟淵訛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孟淵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梁孟淵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孟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梁孟淵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匯入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21號
    被   告 李育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靖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育達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負責
    「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向江美霞訛稱: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江美霞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5日13時43
    分、14時28分及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
    前述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江美
    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育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江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
      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育達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育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案件(靖股)審
    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經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前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外
    ,另提供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雖為不同帳
    戶,惟前案被害人梁孟淵與本案被害人江美霞受騙匯款時間
    相近,足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29號
  被   告 李育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達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以「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名義
    所申辦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吳麗英
    、陳碧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開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英、陳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達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收取5萬元報酬及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惟辯稱:其很後悔,當時發生很多事,需要錢,想說有賺錢機會就要去賺,對方事前有跟其說只要其配合他們,就可以不用還錢,就是賺5萬元,其雖然有懷疑是不合法的,不過對方語帶威脅,其確實有拿到錢,對帳戶內匯款都不知情,後來被人控制在旅館內兩周,沒有騙人家等語。  2 告訴人吳麗英、陳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麗英、陳碧蓮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麗英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陳碧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麗英、陳碧蓮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詐騙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晶誠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分案審理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時間與本案相近,兩案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均為112年6月5
    日,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
    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麗英  112年3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2 陳碧蓮  112年5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 14時59分許 25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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