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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43號、第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4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漢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信漢、官柏翰(業經審結)於民國111年3月底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利」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信漢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何讌䛴所經營檳榔攤,向何讌䛴(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取得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李信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官柏翰,由官柏翰將之交付「順利」使用,「順利」因此給付官柏翰16萬元報酬,官柏翰收取其中2萬元後,將剩餘14萬元交付李信漢,李信漢留下8萬元後,將6萬元轉帳予何讌䛴。嗣「順利」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敬峰、花彥鈞、邱辰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趙晟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佑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琮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曉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4489卷第9至11頁、偵5954卷第134至136頁、本院卷234至241頁)、證人何讌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59543卷第5至6頁、偵5183影卷第43至45頁、偵4489卷第5至6頁、偵59543卷第9至10頁、偵60956卷一第31至34頁、偵40982影卷第263至266頁、偵5183影卷第43至45、53至57頁、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李信漢與暱稱「海尼根」即官柏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官柏翰個人FB擷圖(偵59543卷第128至13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信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⑴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同案被告官柏翰、「順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7、11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先後數次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萬元(詳見三、沒收欄㈠所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俾完足評價被告犯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漢前①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本案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重機械維修,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㈦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判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7至45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官柏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順利」後,「順利」過幾天才同樣給我16萬元,扣掉我自己的報酬2萬元,剩餘14萬元交給李信漢等語(本院卷第240頁),且證人何讌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隔一段時間後,李信漢用轉帳方式給我報酬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予官柏翰後獲有犯罪所得8萬元(計算式:14萬元-6萬元=8萬元),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於本院供述:何讌䛴的帳戶我沒有拿到錢云云,尚難採信。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順利」使用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本人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查扣提領之款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5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6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7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8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9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11 李信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卓敬峰 (有提告) 111年4月6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卓敬峰聯絡,佯稱至「17購」平台申請成為賣家可以販售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卓敬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543卷第19至20頁) ②卓敬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卓敬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59543卷第40至43、45至46、49至6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2 花彥鈞 (有提告) 111年4月6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花彥鈞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21分許 1萬元、3千元 ①告訴人花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543卷第21至27頁) ②花彥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花彥鈞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43卷第65至69、71至72、78至8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3 邱辰彥 (有提告) 111年3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與邱辰彥聯繫,並佯稱可至SK購物平台投資,並先儲值才有商品上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0時11分許 1萬1328元 ①告訴人邱辰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543卷第28至29頁) ②邱辰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邱辰彥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59543卷第88至90、102、104至108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4 趙晟詠 (有提告) 111年3月29日15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趙晟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7時7分許、8分許 5萬元、1萬元 ①告訴人趙晟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956卷一第119至127頁) ②趙晟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趙晟詠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偵60956卷二第119至125、135、173至201、205、20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5 賴俊汎 (未提告) 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賴俊汎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22時48分許、50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賴俊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9卷第11至12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6 蕭尹順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hi暱稱「李沐凡」向蕭尹順佯稱:一起經營購物電商平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3分許 2萬5千元 ①告訴人蕭尹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82影卷第9至13頁) ②蕭尹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蕭尹順提供彙總登摺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982影卷第33至41頁、第73至75頁、第83頁、第91至11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7 卓冠任 (有提告) 111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可以在網站販售商品並赚取賣出商品之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7時19分許、19時33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卓冠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82影卷第15至17頁) ②卓冠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卓冠任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982影卷第121至129頁、第197頁、第203至225頁、第229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8 韓文影 (有提告) 111年3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旺財」向韓文影佯稱:買樂透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44分許 43萬元 ①告訴人韓文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836影卷第7至10頁) ②韓文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韓文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1836影卷第11至19頁、第2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9 張佑銘 (有提告) 111年3月2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mg聯繫張佑銘,並以LINE暱稱「小美」向張佑銘佯稱:可在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張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444影卷第11至16頁) ②張佑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51836影卷第19至25、35至37、97至12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10 鄭琮融 (有提告) 111年3月2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琮融佯稱:算牌很準,繳交費用成為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鄭琮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142影卷第25至27頁) ②鄭琮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鄭琮融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1142影卷第29頁、33至7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檢附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11 王曉蕓 (有提告)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曉蕓聯絡佯稱:可幫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53分許、同年月7日10時42分許、11時13分許 3萬元、5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王曉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1影卷第3至5頁) ②王曉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王曉蕓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轉帳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1影卷第2、10至11、19至20、22、25至30、32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24號函暨檢附何讌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982影卷第21至3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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