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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品逸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日」;同欄一第4行所載「下稱該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謝宗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金訴字第621號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日」後應補充「、將帳戶綁定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如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蔡幸安等依『村長』指示將張郁庭輾轉帶往住宿」;同欄一第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應予刪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另補充「告訴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宗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宗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各罪,於警詢時稱不知道上頭收購告訴人張郁庭帳戶從事詐欺,上頭說可能用來從事虛擬貨幣、沒有認為這就一定用來詐騙等語(偵卷第11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犯意,難認已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郁庭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三)被告與許家豪、蔡幸安、「村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酌告訴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無證據足認已取得報酬、自述國中肄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之工作及月收入、無需扶養之家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毀損、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提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載送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宗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謝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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