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仲暐,與同案被告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崇等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時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徐仲暐提供其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囿維施用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徐仲暐臨櫃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仲暐涉犯本案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囿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第1名被害人匯入1萬元,第2名被害人匯入5,200元,隨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5,2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因該筆轉匯金額與第2名被害人匯入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應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僅對第2名被害人負相關罪責(即兼採前述先進先出原則之例外)。
㈡經檢視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3日當日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張囿維於同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32萬1,245元,告訴人張囿維匯款1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及例外之認定,被告所提領之30萬元,尚難認與告訴人張囿維匯入之款項相關;又依卷附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之人,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並非提領本案告訴人張囿維所匯入款項之人,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依現存證據既難認被告即為提領告訴人張囿維所匯入款項之人,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認屬構成要件行為,而難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甘智鐘」,容任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復由該集團某成員詐欺胡錦霞、林敬發、林天晴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11年度偵字第612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移送併辦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已於112年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此二案件,被害人雖不同,然係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後,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同一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核為同一案件,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1 張囿維 於110年8月23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8千元,至本案帳戶 徐仲暐於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