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文傑於民國114年9月19日4時20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拿取吳淑滿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窗臺下之鑰匙進入該住處後,即徒手竊取吳淑滿置於屋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末四碼6427號信用卡(卡號詳卷)、日幣現金16萬5,000元、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郭文傑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自114年9月19日4時23分起至14時42分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盜刷吳淑滿之前揭信用卡5次,消費購買價值共2,537元之商品,致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使郭文傑獲得免於支付該等款項之利益。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郭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內發票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1日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詐得透過告訴人信用卡刷卡付費後免予支付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5次,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他人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日幣現金16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1,000元,以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得2,537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郭文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郭文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