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熔絲開關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無熔絲開關4個,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沈泓佑,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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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被 告 林昆毅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
行刑);上開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
刑),甲、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4月16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振
宇五金行,徒手竊取貨架上沈泓佑所管領之無熔絲開關4個
(共價值新臺幣32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徒步離
去。
二、案經沈泓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泓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李謙國所管領之本案商品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商品單價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
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