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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朝朋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朝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朝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贅載「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某檳榔攤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卷暱稱「小朱」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小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廖朝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悉受騙。

二、案經邱清安、陳良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朝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清安、陳良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清安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對話紀錄、IMC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告訴人陳良治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㈣、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限額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廖朝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罪數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因多次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素行非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甚巨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需撫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邱清安(提告) 111年1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8 日11時3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良治(提告) 111年1月16日14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5時27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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