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且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已於民國109年4月8日確定。受刑人迄今僅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對編號2所示被害人支付5萬6,900元,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外,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係指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而不包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依此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2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事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和解之內容,於109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7日屆滿。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於114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是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時,已係在緩刑期滿之後,揆諸上述說明,本院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方式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090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前開款項匯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刑人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781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受刑人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②上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