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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博然洪韻婷鄭芝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韋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1號、113年度偵字第4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韋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韋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8分至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亞昕淳白工地),利用其在該工地擔任保全之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工地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拍攝蕭琨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資訊,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丁韋瀚復與車承瑋(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蕭琨翰之同意或授權,由丁韋瀚將本案信用卡之資訊傳予車承瑋,車承瑋再向不知情之許庭翔、許晉誠借用手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連線至APPLE.COM/BILL特約商店,以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遊戲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使丁韋瀚、車承瑋獲得免於支付該等款項之利益。

三、案經蕭琨翰、李苑瑜、李虹燕、范蘋云、柳宜君、陳雅柔、劉秋儀、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丁韋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惟否認所竊取之金額達3萬7,520元及悠遊卡1張,辯稱:伊只有拍他人信用卡及拿現金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23601號卷,下稱偵卷第59、18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8至49、90、146至147、150頁),核與告訴人蕭琨瀚、李苑瑜、李虹燕、范蘋云、柳宜君、陳雅柔、劉秋儀、陳淑娟(下合稱告訴人8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8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截圖照片、本院114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早上共有9次進入本案辦公室之行為,其進入本案辦公室後,有多次翻找座位上物品、翻找座位上之包包,嗣後又將翻找所得之物品、鈔票取走之行為,有本院114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原稱其本案所竊得之金額僅有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於其後偵查及本院中復又改稱其所竊得之金額為2,500元(見偵卷第185、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之辯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此部分遭竊金額業據前開告訴人8人陳述在卷,而被告本案進入本案辦公室竊取次數甚多,已如前述,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就歷次竊得之金額均能記憶明確,況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衡情亦難期待被告就己竊得之金額均坦承交代。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8至49、90、146至147、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琨瀚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車承瑋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廷翔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晉誠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琨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紀錄IP位置等相關資訊、台灣大哥大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車承瑋係詐得透過本案信用卡刷卡付費後免予支付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科刑,記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易卷第12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車承瑋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點盜刷之,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達詐欺得利之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車承瑋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本案辦公室如果沒人辦公時,不會有人負責看管,工地保全工作只有伊1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8次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辦公室無人看管,並無一統合之監督權,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屬不同財產所有權人,應為8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貧寒,之前從事工地、水電,有1個4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如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同案被告車承瑋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刷卡之後會將買到的遊戲幣在網路上賣給幣商,幣商會匯錢到被告或伊這裡,這幾筆應該是會到伊這邊,伊再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背面),況若非被告得以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豈有甘冒風險親自拍攝告訴人蕭琨瀚信用卡資料之理,堪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2萬2,656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案應就其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 失竊財物 主文欄 1 一 蕭琨瀚 現金120元。 丁韋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苑瑜 現金1,400元 丁韋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虹燕 現金18,000元 丁韋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蘋云 現金2,000元 丁韋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柳宜君 現金10,000元 丁韋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雅柔 現金500元 丁韋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秋儀 現金5,000元 丁韋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淑娟 1、現金500元 2、悠遊卡(內有172元) 丁韋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二 蕭琨翰  丁韋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登入之帳號 1 112年12月12日13時32分許 570元 許庭翔 2 112年12月12日13時33分許 570元 許庭翔 3 112年12月12日19時45分許 33元 許晉誠 4 112年12月13日0時18分許 33元 許晉誠 5 112年12月13日0時19分許 490元 許晉誠 6 112年12月13日0時20分許 570元 許晉誠 7 112年12月13日0時20分許 570元 許晉誠 8 112年12月13日0時21分許 570元 許晉誠 9 112年12月13日0時21分許 570元 許晉誠 10 112年12月13日0時21分許 570元 許晉誠 11 112年12月13日0時22分 570元 許晉誠 12 112年12月13日0時22分 1,990 許晉誠 13 112年12月13日0時24分 3,290 許晉誠 14 112年12月13日0時25分 990元 許晉誠 15 112年12月13日0時25分許 330元 許晉誠 16 112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 330元 許晉誠 17 112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 570元 許晉誠 18 112年12月13日0時28分許 170元 許晉誠 19 112年12月13日0時29分許 3,290元 許晉誠 20 112年12月13日0時34分許 3,290元 許晉誠 21 112年12月13日22時46分許 3,290元 許晉誠  總計 22,65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