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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賴昱志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編號11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13所示之罪、編號14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各項情狀,及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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