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庭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庭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2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此為「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又所謂「從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至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附表編號1案件,係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案件,係科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依各該折算標準,換算各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附表編號1部分為340日(計算式:120萬元3千元=340日);附表編號2為8日(計算式:8千元1千元=8日),兩者之勞役期限以附表編號1為長,依前揭說明,應以附表編號1判決宣示之折算標準,即以3千元折算1日作為本案應執行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爰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末查,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有期徒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森林法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 113年3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6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