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宗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宗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4罪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節(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張宗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罪日期 110.4.18 110.6.22 110.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28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 判決日期 111/08/18 112/09/20 112/09/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22 113/01/18 113/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97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8號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4經臺灣高院113年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士林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421號) 受刑人張宗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8罪) 犯罪日期 110.4.26 110.6.21-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5 113/09/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5號 編號1-4經臺灣高院113年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士林地檢113年執更助字第421號) 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