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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俊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前某時許,同意羅文和【已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寄放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並由王俊棠將本案槍彈藏放於由其擔任店長之綠映旅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櫃檯之天花板,王俊棠即自上述時間點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嗣王俊棠在羅文和之陪同下,於114年1月3日7時18分許,由王俊棠持梯子,將內含本案槍彈之手提包取出,復於同日8時19分許,再度將上開手提包藏放於櫃台上方天花板內,嗣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及手提包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王俊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第121頁),並據證人朱淑君、證人林琪儀、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偵緝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04978號鑑定書、新北地檢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之槍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91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都是羅文和請我幫忙放到天花板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足見被告係受羅文和所託寄放而取得本案槍彈,其所為應以寄藏行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未合,然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稱係受羅文和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亦無損及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自114年1月3日前某日寄藏本案槍彈之日起,至114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分別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僅分別成立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2枝、子彈4顆,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⒊又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而寄藏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再考量被告受託寄藏之槍枝數量,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是否係為幫忙他人而觸法,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故認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槍枝、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寄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槍枝所含之彈匣,則係槍枝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槍枝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經試射之子彈(附表編號3之其中1顆子彈),因其彈藥部分均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喪失子彈之性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拿包1只雖係供裝載本案槍彈所用,然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85至第91頁鑑定書)。 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85至第91頁鑑定書)。 3 子彈4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85至第91頁鑑定書)。 3-1 上開編號3之子彈4 顆,其中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  4 手拿包1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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