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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82、40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42938號鑑定書」、「被告林源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固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泥作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良好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依托咪酯煙彈是綽號「阿賓」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送我的,我有用過等語(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而本件被告係於114年3月28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詳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係先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其後再另行起意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無從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7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
    其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源鴻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5) 證明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0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 證明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當時我沒有
    意識,做完筆錄(指警方114年3月30日詢問)我就昏厥過去,
    我沒有採尿云云,並請求調閱警詢錄音錄影檔。經查:被告
    於114年3月30日本署偵查中即供稱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
    ,尿液為其親自排放捺印封緘等語;該次採尿時間114年3月
    30日3時55分,係警方該日4時4分起詢問被告之前,被告於
    接受警方詢問時,並非其所稱無意識狀態,有本署114年3月
    30日訊問筆錄、警方114年3月30日調查筆錄、該次警詢錄音
    錄影檔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洵
    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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