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淯浤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淯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淯浤明知自己並無代陳美君投資股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向陳美君佯稱:有投資團隊且有內線可操作股票,並可獲利云云,致陳美君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止,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付款項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姜淯浤。嗣因姜淯浤於陳美君要求出售股票取回款項,姜淯浤均藉故推延,陳美君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美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陳美君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錢我都交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中暱稱「Michelle(愛心符號)」(下稱「Michelle」)之人,再由「Michelle」跟我結算買的股數及獲利,但是現在群組已經變成「沒有成員」,我自己也投資了800多萬元,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實際上被告也是遭人詐欺,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另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金額共計315萬2,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6、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偵訊中(見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59頁背面)、證人即提供陳○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中信帳戶)予被告使用之陳彥蓉於偵訊中(見偵卷第70至71頁)所述相符,並有陳美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0頁)、陳美君與姜淯浤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台北富邦銀行112年2月20日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陳美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陳○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除告訴人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共315萬2,900元外,其自己亦投資800萬元等語在卷,據此以觀,被告應共交付逾1,100萬元之款項予「Michelle」作為股票投資之用,然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就「Michelle」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僅曾看過「Michelle」掃墓照片中之墓碑照片為「王」姓,「Michelle」都是請其表弟或同事向其拿取現金,沒有看過「Michelle」本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82、83頁),可知被告與「Michelle」素未蒙面,亦無何堅實之信賴基礎,惟其交付上開鉅額款項予「Michelle」竟未簽立任何投資契約,所投資購買之股票並未登記於其名下,亦不知道係登記在何人名下,僅由「Michelle」與其計算股數及結算金額(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顯與常理不符,其所稱係透過「Michelle」購買股票乙情亦與證人陳美君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向其表示被告是自己去購買股票之情節相異(見偵卷第59頁背面),又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投資800萬元,且獲利均再投入其他股票投資並無實際利得等情(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則被告亦應因為無法聯繫上「Michelle」而損失慘重,然其卻未報警處理,或對「Michelle」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也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交付之款項均經轉交「Michelle」指定之人收受乙情,顯非合理,實難採信,難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共315萬2,900元之款項用於投資股票。
㈢被告雖稱可提出其與「Michelle」間關於股票投資、款項交付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然其於113年3月1日偵訊時先稱因手機故障,需送修後始能提供(見偵卷第45頁),嗣於113年5月20日偵訊時,因被告到庭表示辯護人雖未到庭,然其已將其與「Michelle」間之通話紀錄、匯款單均提供予辯護人,將由辯護人陳報到署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檢察官遂當庭致電辯護人確認,惟經辯護人表示已解除委任,本案書狀亦均已提供予被告(見偵卷第59頁背面),可見被告前開所稱相關證據庭後將由辯護人陳報乙情,要非事實。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已難遽認屬實。況若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則其應已將故障之手機修復並成功擷取資料,始有可能將之交付與辯護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會將偵查中交付與辯護人之資料整理後提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手機資料尚在送請修復中,還須1週時間即可還原群組對話,其中就交款、取款之時間、取款人等均有詳細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其所辯情節更難認屬真實。
㈣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並未代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而實際為告訴人或代告訴人取得股票,被告亦未提出可證明其確有自稱「Michelle」之人可代為操作股票並獲取報酬及其有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或為其他投資之事證,堪認被告並無實際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買賣之真意及行為,被告辯稱亦係遭他人詐欺乙情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其友人邱朝正,證明被告有將款項交付予「Michelle」之事實,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好幾次付款拿去伯朗咖啡,都是邱朝正幫我顧車,他知道我投資股票,但不知道我是交錢給誰,也不知道我是拿誰的錢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實無助於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就被告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被告多次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取得財物,客觀上雖均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詐術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一罪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堪以認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2年2月20日起,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橫跨前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前後,然依上開說明,既有一部行為係在5年以內所為,仍屬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亦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明知其無為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之真意,卻仍以上開虛稱之投資內容,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詳下述),然並未依約履行完畢,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都更營造、離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兩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所示款項共315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案發後曾於①112年7月22日交付7萬7,900元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另於②112年11月10日交付7萬元(見偵卷第63頁收款條照片);③112年11月24日轉帳3萬元(見偵卷第63頁背面交易明細擷圖);④112年12月22日代告訴人支付10萬元(見偵卷第64頁背面收據);⑤113年2月5日匯款3萬元(見偵卷第65頁存入存根翻拍照片);⑥113年2月6日匯款2萬元(見偵卷第65頁交易明細擷圖);⑦113年2月16日匯款2萬4,000元(見偵卷第65頁背面存入存根翻拍照片);⑧113年2月19日匯款2萬6,000元(見偵卷第65頁背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給付37萬7,900元,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277萬5,000元(計算式:3,152,900-377,900=2,775,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法 1 112年2月12日 上午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29萬2,200元 臨櫃匯款至陳○宇中信帳戶 2 112年4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71萬5,200元 面交 3 112年5月3日 35萬9,500元 面交 4 112年5月5日 35萬9,500元 面交 5 112年5月10日 12萬8,000元 面交 6 112年5月15日 18萬9,000元 面交 7 112年5月20日 12萬8,800元 面交 8 112年5月25日 9萬2,000元 面交 9 112年5月26日 40萬3,200元 面交 10 112年6月1日 7萬1,000元 面交 11 112年8月28日 31萬4,500元 面交 12 112年9月18日 10萬元 面交 總計 315萬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