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許承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俊元店內之捐獻零錢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捐獻零錢箱1個,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有民眾撿回,現已放回櫃檯等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捐獻零錢箱內之發票若干張,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5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梁社漢排骨
土城學府店」內,趁店家負責人黃俊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櫃檯上之捐獻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統一發票若干),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所穿著衣服內
,步出店門離去。嗣黃俊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現金300元: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捐獻零錢箱1個:
捐獻零錢箱已由民眾拾獲並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統一發票若干:
至被告所竊之統一發票若干,業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
開竊得之統一發票兌獎,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而前
開竊得之統一發票既未扣案,且無交易價值,為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 項規定,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