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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許承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連麗惠店內之愛心捐款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22號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
    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光小館」,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連麗惠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嗣連麗惠發現遭竊,檢具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近照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
    及現金3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0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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