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文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575號執行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所指執行不當者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㈡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其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亦即係針對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定表示不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本件聲明異議係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敘明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內容有合違法、不當之情形,亦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575號,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66號確定裁定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情,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