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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凱寧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永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前固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6月2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經受刑人回覆表示「如前抗告狀所述,本人並無申請與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已執畢之案件,本人申請定應執行案號如下,『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如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此有受刑人114年11月19日出具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變更原本意思,並撤回其先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就本件

尚未終結,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實際受刑利益,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三)至受刑人固請求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係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職權擇定「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首先判決確定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而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向法院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應執行刑並對外生效,訴訟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16時4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110年9月10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0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4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68、6875、7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7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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