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後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後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後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將其所有之海洛因0.15公克無償轉讓與周慶吉施用。嗣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對周慶吉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後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2、119頁),並有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周慶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至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周慶吉與被告(暱稱「小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3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5、36至39、42至43、44至45、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5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年10月、3月,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就前揭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年12月31日,嗣於108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指出上開裁判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所為為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具有同質性,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反而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認就此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海洛因轉讓與他人,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一人,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需扶養3名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