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榮裕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榮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劉榮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附近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劉榮裕即自上述時間點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14年3月7日1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劉榮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116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1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3439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606228號鑑驗書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2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2046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1枝、子彈27顆,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3年間持有本案槍彈之日起,至114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分別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僅分別成立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又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⑵本案員警係因接獲情資,發見有一男子於114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帶對空鳴槍,嗣經核對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認上開男子即為被告,旋以被告之身上或住所內藏放有槍枝等違法物品為由,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院並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聲搜字第611號核發搜索票,搜索票上「應扣押物」欄即載「槍枝、子彈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證物」,「處所」欄則載「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又被告係於114年3月7日在上址遭搜索扣押而得本案槍彈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2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2046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本案於被告遭搜索前,員警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等違法物品,遂於114年3月7日前往執行搜索,而自首既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被告並未在其犯行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事,難認有何自首規定之適用,自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應有自首減刑等語,自無足取。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被告欲主張本條項之減刑,除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然就其槍砲之來源自承係:查獲前1年多在三重分子尾街公園向「阿嘉」購買,我也沒有提供我槍枝之人的聯繫方式,所以也沒有提供給員警等語(見偵卷第44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並未供出其他可供查緝之姓名年籍資料,且偵察機關亦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2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2046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是被告並無何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再考量被告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種類各異,且員警亦於監視器畫面中發見被告有對空鳴槍之舉,考量被告行為對於公眾秩序、社會治安所生之隱患,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是否坦認犯行、動機如何均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故認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槍枝、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持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42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附表編號2-1、2-3、2-6所示子彈,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槍枝所含之彈匣,則係槍枝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與槍枝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經試射之子彈(附表編號2-1所試射之5顆子彈、編號2-2之1顆子彈、編號2-3所試射之2顆子彈、編號2-4之1顆子彈、編號2-5之1顆子彈、編號2-6之1顆子彈),因其彈藥部分均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喪失子彈之性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底火、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2把,依卷內事證,或尚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或尚難認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之毒品等物(詳偵卷第13頁),因與本案無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亦明確記載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嫌部分將另案移送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7頁鑑定書)。 2 子彈27顆 2-1 上開編號2之子彈14 顆,其中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9 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7頁鑑定書)。 2-2 上開編號2之子彈1 顆。 鑑定結果認係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7頁鑑定書)。 2-3 上開編號2之子彈6 顆,其中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7頁鑑定書)。 2-4 上開編號2之子彈1 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7頁鑑定書)。 2-5 上開編號2之子彈1 顆。 鑑定結果認係由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組裝歪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7頁鑑定書)。 2-6 上開編號2之子彈4 顆,其中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3 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57頁鑑定書)。 3 彈頭34個 經被告表示拋棄(見偵卷第43頁)。 4 底火38個 經被告表示拋棄(見偵卷第43頁)。 5 空氣槍2把 經被告表示拋棄(見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