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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宏

陳世修

黃億姝

蔡曜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16號、第51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明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二、陳世修、黃億姝、蔡曜丞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

三、蔡曜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滷肉飯」)、黃億姝(Telegram暱稱「執行長」)、蔡曜丞(Telegram暱稱「菜頭粿」、「勞保清單」)、陳世修(Telegram暱稱「執行長助理」)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先後加入由張嘉玲(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卡比獸」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謀定分工方式如下:張嘉玲負責擔任總指揮;林明宏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陳世修、黃億姝擔任收水;蔡曜丞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及交付卡片予車手。渠等以上開分工而為下述犯行:

㈠林明宏與張嘉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李承峯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林明宏則依張嘉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取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與張嘉玲、「卡比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明宏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流向層層轉交予張嘉玲,再由張嘉玲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招彥如、陳億庭、趙思貽、葛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見113年度偵字第209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9、93至96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5、89頁)、黃億姝(見偵卷一第18至21、115至116頁;本院金訴卷第76、89頁)、陳世修(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93至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本院金訴卷第75、89頁)、蔡曜丞(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97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170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至2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本院金訴卷第76、89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招彥如(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陳億庭(見偵卷一第31頁至該頁背面)、趙思貽(見偵卷一第34至36頁)、葛佳文(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李承峯(見偵卷二第7頁至該頁背面)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21至123頁)、超商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8頁)、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5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二第14頁)、領取包裹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16頁至該頁背面)、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二第1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成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④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於被告。

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明宏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宏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林明宏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查被告林明宏就此部分僅擔任收取詐得之證件包裹再行轉交之「取簿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或對其施以詐術,是難遽認被告林明宏此部分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復無礙被告林明宏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宏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張嘉玲、自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相互間及與張嘉玲、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明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間;被告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等人就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定。

㈥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趙思貽、陳億庭達成調解(均約定自115年開始履行,故尚未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62、67、68頁),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害之程度,所參與之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5至29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明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名子女現由家人扶養;被告陳世修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黃億姝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蔡曜丞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開發、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除犯本案外,於相近期間尚有多件相類案件經判處罪刑或仍在偵查、審理中,此有前引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所犯如附表三所處之刑與其他案件將來顯有再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明宏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取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以情,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5頁),該日之報酬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因於113年1月11日所為提領詐欺款項行為,分別取得當日日薪1,500元之犯罪所得,分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94頁、第115頁背面);被告蔡曜丞則稱其當日提款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98頁),原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等人於113年1月11日擔任車手、收水之犯罪所得1,500元,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宣告沒收其當日所得1,500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爰就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此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犯行不予重複沒收犯罪所得,以免過苛。另就被告蔡曜丞尚未沒收之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2,000-1,500=500)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取得該等款項後,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就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收件地址 領取時間 領取人 1 李承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佯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書記官「潘文賢」身分,以家用電話向李承峯佯稱:涉嫌銀行法案件,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才能結案(無證據證明林明宏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致使李承峯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板安門市) 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6分許 林明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1 招彥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假冒好賣+app及國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戶異常云云,致使招彥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15分 3萬5,01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店 林明宏 陳世修 黃億姝 蔡曜丞 張嘉玲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8,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4時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店      2 陳億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 月8日起,以通軟體Instagram、LINE對陳億庭佯稱其抽中獎品及獎金,然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並輸入驗證碼始能領取云云,致使陳億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五股工商店            同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3 趙思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云云,致使趙思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54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店         同日下午3時57分 5萬元          4 葛佳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以通軟體Instagram、LINE對葛佳文佯稱其抽中獎品及獎金,然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並輸入驗證碼始能領取云云,致使葛佳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9分 1萬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亦真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 林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明宏、黃億姝、陳世修、蔡曜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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