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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志中劉芳菁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芷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阿笨」、「皮卡笨」)於民國111年1月初起,加入劉家維、謝承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拉拉」、「香香」、「耶穌」、「穎兒」等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11年3月8日前之3月初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蔡嘉瑩(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3、1743號判處罪刑,目前尚未確定)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二、丁○○、蔡嘉瑩、劉家維、謝承浩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乙○○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人於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並由附表二「共犯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人進行把風、收水等分工,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9204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429至435頁,金訴卷第48、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嘉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9204卷第65至77、379至381頁),告訴人乙○○、告訴人己○○、告訴人辛○○、被害人壬○○、告訴人庚○○、告訴人丙○○、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7、19、20、35至37、45、46、67至69、88、89、158至16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204卷第237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204卷第2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204卷第24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204卷第243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204卷第245頁),蔡嘉瑩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29204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乙○○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己○○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通話紀錄(警卷第27至32頁),被害人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話紀錄(警卷第55、56、59、61頁),告訴人庚○○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0頁),告訴人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169頁)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嘉瑩、劉家維、謝承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之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多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被告之共犯亦有多次提領款項行為,然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後續洗錢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招募蔡嘉瑩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蔡嘉瑩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蔡嘉瑩最早參與提領款項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各次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戊○○遭詐騙後,於111年3月8日17時57分轉帳4萬9989元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招募蔡嘉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蔡嘉瑩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情狀,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家管,須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以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參與本案之分工態樣,並未直接經手洗錢之財物,且洗錢之財物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究其情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及提領地點 共犯參與分工情形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25分,撥打乙○○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其升級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8日17時25分/4萬9985元 ⑵111年3月8日17時33分/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8時3分36秒/9萬9000元/蔡嘉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 劉家維車手頭兼把風、謝承浩收水    111年3月8日18時22分/2萬元  111年3月8日20時10分25秒/2萬元/劉家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 謝承浩收水兼把風    ⑴111年3月8日18時8分/2萬9985元 ⑵111年3月8日18時19分/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8日18時51分1秒至18時55分4秒/11萬7000元(分6次提領)/蔡嘉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 ⑵111年3月8日19時2分41秒/1000元/蔡嘉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 劉家維車手頭兼把風、謝承浩收水  0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撥打辛○○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其升級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轉帳。 111年3月8日17時49分/3萬3123元    0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07分,撥打己○○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8日18時23分/9985元 ⑵111年3月8日18時39分/1萬5123元    0 被害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7時09分,撥打壬○○電話,假冒大大寬頻業者,佯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8日18時23分/9萬9985元 ⑵111年3月8日18時29分/9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9時9分41秒至19時11分19秒/6萬元(分3次提領)/蔡嘉瑩於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   0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6時58分,撥打庚○○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轉帳。 111年3月8日18時29分/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8時29分40秒至18時31分52秒/6萬元(分3次提領)/蔡嘉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   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6時50分起,撥打丙○○電話,假冒銀行專員,佯稱個資外洩,須將所有帳戶中的錢轉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轉帳。 111年3月8日18時12分/2萬9985元    0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撥打戊○○電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進行右列轉帳。 ①111年3月8日17時57分/4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3月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8時9分54秒至18時14分32秒/9萬9000元(分5次提領)/蔡嘉瑩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