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於民國110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明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另案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767號判決確定),並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林明志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富嘉(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45號判決確定)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林明志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蘇俊哲,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前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因起訴書附表二列載之各被害人所對應之被告未臻明確,附表二編號1至15之各被害人謝明荃、曾家暄、蔡峻豪、張芸寧、朱佩瑜、張孟潔、沈安琪、謝佩珊所對應之被告,除其右側「提款車手欄」所載之被告林明志、郭宏明、蘇俊哲之外,尚包括被告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然不包括未經本件起訴書起訴之另案被告張富嘉等語(見金訴緝卷第79至81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亦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數,確認應係其於110年4月22日22時44分許至48分止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5筆部分之告訴人謝明荃、曾家瑄、朱佩瑜、沈安琪、謝佩珊,經公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1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公訴人補充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荃、曾家瑄、朱佩瑜、沈安琪、謝佩珊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下稱偵62767卷】二第9至12、19至23、153至158、211至216、223至228頁、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第225至232、255至259頁、卷四第555至557頁、金訴卷二397至401、567至571頁、卷三第405至409、155至164頁),並有告訴人謝明荃、曾家瑄、朱佩瑜、沈安琪、謝佩珊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2767卷二第13至18、25至30、159至199、217至222、231至241頁、112年度偵字第69268號第31至38頁、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下稱偵41730卷】三第120至121頁),且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可佐(見偵41730卷一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中間時法,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現行法,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謝明荃、謝佩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或繫屬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係其所持有、供其與同案被告王傳勝聯絡所用(見金訴緝卷第224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1天3,000元等語(見偵41730卷一第347頁),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從事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10年3月26日9時18分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另案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0410、41649、45110、4572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13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緝卷第173至192頁)。佐以被告為該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日期相近,且犯罪組織之成員均相同,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8月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本案自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 林明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謝明荃 110年 4月21日 20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妍希」與謝明荃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其遊戲虛擬帳號等語,致謝明荃陷於錯誤。 110年 4月22日 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 2萬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①110年4月22日22時44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2時45分許 ③110年4月22日22時46分許 ④110年4月22日22時47分許 ⑤110年4月22日2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 4月23日 21時23分許 2萬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2 曾家瑄 110年 3月底起 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李楠楠」與曾家瑄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曾家瑄陷於錯誤。 110年 4月22日 18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 3萬元 3 朱佩瑜 110年 4月1日 22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羽」與朱佩瑜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朱佩瑜陷於錯誤。 110年 4月22日 20時許 5萬元 4 沈安琪 110年 3月中旬 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與張孟潔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張孟潔陷於錯誤。 110年 4月22日 21時3分許 5萬元 5 謝佩珊 110年 3月30日 10時58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與張孟潔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虛擬貨幣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張孟潔陷於錯誤。 110年 4月22日 2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 4月22日 20時4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