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博
- 選任辯護人
-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敬博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且收件者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取包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移轉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鄒佳儒,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鄒佳儒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8分、11時9分、11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6元、49,985元至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帳號(806)0000000000XXXX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周星星」之人於鄒佳儒匯款後,隨即指示趙俊德(另行判決)持前開元大商銀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林敬博即受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凌晨2時前某時,自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中和4號公園內,向趙俊德取得裝有15萬元之紙袋後,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交付與該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鄒佳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敬博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鄒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犯趙俊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共犯趙俊德提領詐得款項、被告前往與之會合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㈤、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其父林鶴祥所有,含基地台位置)、被告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路線各1份。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判決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另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既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規定,就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修正施行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詳下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法文所指之「自白」,係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均自白而言,倘行為人僅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即構成要件故意)矢口否認,自難謂已自白犯行。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4452、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抗辯伊係因受酒吧當日初識友人所託,前往指定地點代收一件帶有重量的手提紙袋並帶回原處交付之,然該物件用膠帶封口且未曾打開觀看,而無從知悉內容物為何,並明確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見113年度偵字49556號卷第103頁),依上述說明,當非於偵查中「自白」,縱其無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輕率聽信初識之人片面所言,而依其指示行事,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是以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亦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員、月薪約8萬元、尚須扶養兩名子女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惟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運作,對告訴人財產侵害非微,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雖其供稱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原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惟該手機僅因本次犯行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事後旋遭對方踢出群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60頁),復經勘察該手機資料結果,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資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113年10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告已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