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772、6503、7362、7896、8551、9694、12668、13105、14377、16031、16400、16753、17325、17433),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及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罪刑,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大多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陳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學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之愛心零錢箱1個、新臺幣(下同)500元,如附表編號2之3,200元,如附表編號3之3,000元,如附表編號4之愛心捐款箱1個、500元,如附表編號5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其內現金共價值3,000元),如附表編號6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其內現金共價值3,000元),如附表編號7之包包1個,如附表編號8之900元,如附表編號9之3,000元,如附表編號11之愛心捐款箱1個、100元,如附表編號12之愛心零錢箱1個(含其內現金共價值2,000元),如附表編號13之拖鞋1雙,如附表編號15之2,5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中之800元,及如附表編號10、14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分別合法發還各該被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7之包包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黎承軒,惟被告供稱已丟棄上開證件,而此類證件乃分別專屬黎承軒個人身分證明、提領存款,告訴人失竊後,當已申請註銷、掛失止付,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尚難認對此部分物品沒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宮口38油飯赤肉羹」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負責人陳暐涵放置上址店門口之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內含現金500元,總價值85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文忠、證人謝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代辦委託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1個、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7日16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丹雞勒脆皮炸雞」內,趁該店店長丁婉仙入內處理食材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丁婉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剩餘款項8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丁婉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14日23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鄭俞琪所經營之夜市攤位,假借換零錢之名義,徒手竊取該攤位零錢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鄭俞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0日11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廣裕佛俱店」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放置上址店內工作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價值350元,內含現金5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幀仰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委託書。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1月7日1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蓋子美式餐廳」內,假借拿糖果之名義,徒手竊取財團法人流浪動物之家基金會放置上址店內櫃台上、由許藝瀞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捐款箱內現金,總價值3,0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許藝瀞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零錢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2月27日1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時而蔬食」內,假借買咖啡之名義,徒手竊取不詳社福單位放置上址店內櫃台上、由該店負責人林宣穎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捐款箱內現金,總價值3,0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零錢共計價值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1月5日16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湳雅快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承軒放置上址店內桌上之包包1個(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黎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4年1月22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十人森手工窯烤披薩」內,徒手竊取潘裕澤所管領之店內抽屜內現金900元得手。 證人即被害人潘裕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4年1月11日9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雄手工肉圓」內,趁店長黎氏好於店內備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盒內現金3,000元得手。 證人潘惠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4年1月23日18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海牧水產鍋物」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方曉鈴所管領之小費箱1個(價值400元,內含現金3,465元,總價值3,865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方曉鈴發現遭竊後,檢具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許承榮到案後,扣得小費箱1個、現金3,465元(均已合法發還方曉鈴)。 證人即被害人方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114年1月27日13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蛋白盒子板橋市府店」外,徒手竊取臺灣狗腳印幸福聯盟放置上址店內櫃台上、由該店店長連哲緯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00元)得手。 證人即被害人連哲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新臺幣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4年1月11日8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板橋四維店」外,徒手竊取八方基金會放置上址店內收銀台上方、由該店負責人蔡穎瑄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含零錢箱內現金,總價值2,000元)得手。 證人即告訴人蔡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零錢共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4年2月3日17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好蒔光職能語言治療所」外,徒手竊取葉品汝放置於店外之拖鞋1雙(價值1,500元)得手。 證人即被害人葉品汝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1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4年3月17日13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譚家包子饅頭店」內,徒手竊取店長王詩鈞所管領之零錢盒內現金35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王詩鈞當場發現,隨即與其父王興三追至店外當場逮捕許承榮並送警方偵辦,嗣為警扣得現金350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114年1月18日1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辰噌拉麵」內,徒手竊取該店職員楊辰彥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得手。 證人即被害人楊辰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