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62號
- 原告
- 謝曉玲
- 被告
- 吳明哲
黃鶴樓
黃鼎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吳明哲、黃鼎鈞並未參與原告遭詐騙部分犯行,即非起訴範圍,其等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被告黃鶴樓被訴對原告詐騙部分,兩造已於另案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所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應有同一效力,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吳明哲、黃鶴樓、黃鼎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