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有手小指」,應更正為「右手小指」。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受傷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聲請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徒手毆打A02」之行為,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顯係誤載,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與少年林○宇、陳○至、吳○棋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林○宇、陳○至、吳○棋等3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第31頁、第38頁、第60頁、第64頁、第91頁),而被告與同案少年3人均係朋友關係,當知悉其等係未成年人,故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合先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案發時僅22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徒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案發時間為凌晨,波及範圍非廣,因此本案被告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復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科以經前開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科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A03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等喧嘩嬉鬧,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此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並不因此提高,倘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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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林○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至(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吳○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與A02素不相識
(林○宇、陳○至、吳○棋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A02所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A03、林○宇、
陳○至、吳○棋於114年11月17日0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158巷內之統一便利超商板府門市前,因不滿A02
制止其等喧嘩嬉鬧,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A02,致其受有頭部創傷
、臉部挫傷、左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視網膜震盪、上唇
及口內擦傷、右下顎第二大臼齒半脫位、有手小指1公分撕
裂傷、雙手、右前臂、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現場並陷
入一片混亂,導致公眾因而恐懼不安、致生社會安寧秩序之
危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少年林○宇、陳○至、吳○棋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
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
嫌。被告與少年林○宇、陳○至、吳○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林○宇、
陳○至、吳○棋共同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