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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黎錦福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龍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附近某處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健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後(毛重5.1060公克,下稱扣案毒品),即非法持有扣案毒品,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扣案毒品,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時係114年6月間(詳下述),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6月9日1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附近某處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健安」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毒品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毒偵卷第6至10、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H1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7至19、39、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19時至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居所內,分別以燃燒玻璃球及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被告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於115年3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55至57、59至66頁),是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情事而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於114年6月9日16時20分許前持有扣案毒品,顯是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我向他人買的,我在被查獲前1小時有抽煙彈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正面);復於偵查中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78頁正面)。參以扣案毒品數量僅有1顆且淨重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供其預備施用者。

五、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扣案毒品,送驗後經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H1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4頁正面)。又依裁判時法,扣案毒品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煙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64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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