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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96號

妨害農工商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助拍神器」,均補充為「(現貨)Iphone手機磁吸變焦/安卓手機/助拍神器/變焦拍攝/拍照手柄/樂趣拍攝影手把/拍照把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逕於蝦皮購物網站本案商品頁面之NCC欄位填載由泓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通傳會經檢驗取得之標籤式樣。該標籤式樣係行政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之證明書,當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係透過電子設備而將上開標籤式樣刊載於網站之本案商品頁面中,並透過對外展示該本案商品頁面,進而用以對不特定之消費者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已取得通傳會之合格審驗。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又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而所謂「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經查,被告在本案商品頁面之「NCC」欄位內填載不實之合格標籤式樣,係用以表彰該商品具有通傳會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參前說明,其虛偽標記後對外販賣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補充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嫌,應屬誤會,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即可,無需再論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至其自蝦皮網路賣場下架本案商品頁面之日止,販售本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點持續為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舉措,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5偵9952號卷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9日新北院胤民解115臨調字第326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共出售5、60個本案商品,每個獲利新臺幣5、60元等語(見114他9602號卷第60頁訊問筆錄),然又具狀陳稱伊於偵查時誤將歷史總銷量當作虛偽標記本案商品期間之銷量,伊於虛偽標記本案商品期間並未有任何商品銷售出去,獲利實際上為零(見115偵9952號卷第7頁刑事陳報狀),又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虛偽標記本案商品期間確實有獲利,聲請人就此復未舉實以證,是難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智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助拍神器」商品,並未經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不得在該商品販售網頁上標
    示商品審驗合格標籤證明號碼,竟基於陳列虛偽標記商品、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內,以其所申設蝦皮帳
    號「sakamora」(賣場名稱:阪京數位商城)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公開販賣上開「助拍神器」商品,且未經泓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同意,於該商品販賣網頁「商品規格:NCC」欄
    位輸入泓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審驗合格之標籤證明號碼「CC
    AJ25LP8060T8」,用以向不特定瀏覽者表示該助拍神器業經
    審驗合格、具有一定品質,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對於該等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泓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泓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刑事告訴狀、阪京
    數位商城賣場截圖、阪京數位商城販賣本案助拍神器頁面截
    圖、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16
    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16042S號函及所附蝦皮購物帳號「sak
    amora」申設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99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農工商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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