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43號
- 聲請人
-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肇事當下因安全氣囊爆開,使被告短暫昏迷,車子向前滑行,當被告一有知覺立即踩下煞車下車查看,實難以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又被告目前從事機械加工之工作,是正當的行業,且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經羈押後深刻明白毒品是不能碰的,亦有徹底反省自己,往後人生也絕不再接觸毒品,請准予新臺幣3萬元交保,讓被告能返家維持家中經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紀錄,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51頁),且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嗣於員警追查時欲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法益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難期待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惟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然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本案以自由證明法則,就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含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
㈢又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仍難期待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