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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宥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宥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4年間之不詳時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一欄,「114年3月15日17時09分」,更正為「114年3月15日17時29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一欄「114年3月15日15時17分」,更正為「114年3月15日15時18分」;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一欄,「114年3月13日11時01分」更正為「114年3月13日11時10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曾曉雯、陳貞卉經本院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1份可查(金訴卷第137至138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金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雖業經查獲,然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件:(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被告 莊宥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宥騏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莊宥騏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2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73號卷 金訴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宥騏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使用合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最後一次看到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在113年,後來就沒有印象了,伊因為怕忘記,有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現在僅能找到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不知提款卡下落。本件伊不知為何會發生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合庫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3 上開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之事實。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金融帳戶 1 邱妍湘(提告) 114年3月15日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15日 17時09分 74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曾曉雯(提告) 114年3月15日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15日 17時18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3月15日 17時22分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詹岳勳(提告) 114年3月14日起 假網拍 114年3月15日 15時17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3月15日 15時20分 2萬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劉佳玲(提告) 114年3月13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4日 19時28分 1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3月14日 18時57分 4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陳貞卉(提告) 113年9月30日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3日 11時01分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徐意貞(提告) 114年3月15日 假親友借款 114年3月15日 16時43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楊繼榮(提告) 113年10月4日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3日 09時13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葉佳欣(提告) 114年3月1日起 假投資 114年3月1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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