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麗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1、508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易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麗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本案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因交付本案共4個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供作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所用帳戶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35631卷第167至168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而由本院併予審理,應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5631卷第87頁),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4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芊秀 (提告) 113年 12月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年股衝登KC」與林芊秀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林芊秀陷於錯誤。 114年3月28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013- 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2 洪玉釵 (提告) 113年 10月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達」、「千行你我」與洪玉釵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洪玉釵陷於錯誤。 114年3月27日 11時12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013- 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3 周黃玉鳳 114年 4月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黃玉鳳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周黃玉鳳陷於錯誤。 114年3月28日 10時39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013- 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志雄 (提告) 114年 3月10日 許起 以通訊軟體臉書與吳志雄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吳志雄陷於錯誤。 114年3月29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3月29日 10時54分許 2萬9,000元 5 石美娟 (提告) 113年 10月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瑞Online」」與石美娟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石美娟陷於錯誤。 114年3月28日 10時許 5萬元 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8日 10時7分許 1萬9,657元 6 施富偉 (提告) 114年 3月14日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施富偉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古物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施富偉陷於錯誤。 114年3月29日 9時35分許 2萬7,000元 合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 號帳戶 7 高健瑋 (提告) 114年 3月27日 21時3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晉銘」與高健瑋聯絡,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高健瑋陷於錯誤。 114年3月27日 2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土地銀行005-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1號
114年度偵字第50827號
被 告 沈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其子陳冠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其女陳巧倫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及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
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係為信任網友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帳戶所有人 1 民國114年3月27日前某日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冠宇(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陳巧倫(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沈麗君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林芊秀 (提告) 113年12月 假投資 114年3月28日10時2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5631號 114年3月28日10時29分 5萬元 2 洪玉釵 (提告)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4年3月27日11時12分 2萬元 114年3月27日12時8分 3萬元 3 周黃玉鳳 (未提告) 114年3月2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4年3月28日10時39分 3萬元 4 吳志雄 (提告) 114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4年3月29日10時5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3279號 114年3月29日10時54分 2萬9000元 5 石美娟 (提告) 113年10月 假投資 114年3月28日10時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3279號 114年3月28日10時1分 5萬元 114年3月28日10時7分 1萬9657元 6 施富偉 (提告) 114年1月 假親友 114年3月29日9時35分 2萬7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3279號 7 高健瑋 (提告) 114年3月27日 假親友 114年3月27日21時32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08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