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永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4時57分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林永延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因均未經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林永延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仁赫、賴奕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2頁反面】,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告訴人洪仁赫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奕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倘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亦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各筆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應成立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所詐得款項均未及提領或轉出,即未完成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聯繫無著而未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本案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拿到1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洪仁赫、賴奕瑋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尚未遭轉匯或提領,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款項亦難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仁赫 114年3月間某日 114年4月25日2時50分許 1,300元 2 賴奕瑋 114年4月25日1時43分許 114年4月25日2時17分許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