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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秉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秉翰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吳秉翰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郭秀註、蔡育駖、沈宸、蔡家翰、許純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秉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122至125頁,本院金訴卷第46、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註、蔡育駖、沈宸、蔡家翰、許純翎、證人即被害人鍾杰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31頁及反面、44至45、59至60、75至76、94至9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郭秀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被害人鍾杰穎提出之假抽獎網頁翻拍照片1張、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蔡育駖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5張、告訴人沈宸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帳戶資料截圖1張、告訴人蔡家翰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許純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臉書社團截圖1張、假賣貨便網頁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張、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3至39、49至52、64至69、80至82、84、98至101、107至109、117至120、129至160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遭詐欺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被告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此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被告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3.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且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提供本案2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被告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吳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吳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吳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吳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吳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吳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郭秀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0時許,以電話向郭秀註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並涉嫌洗錢案,其帳戶將被禁管,可協助其保管財物云云,致郭秀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11時48分許 ②同日11時51分許 ①27萬元   ②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2 鍾杰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0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鍾杰穎佯稱其中獎,需依指示審核,致鍾杰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13時44分許 1萬4999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13時56分許 ②同日13時57分許 ③同日13時58分許 ④同日13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土城區中央路2段160號土城郵局 3 蔡育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育駖佯稱欲購買商品,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蔡育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13時55分許 2萬7985元 合庫帳戶    4 沈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沈宸佯稱其中獎,需依指示認證收款帳戶云云,致沈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14時25分許 702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4時36分許 3萬7000元   土城區中央路2段160號土城郵局  5 蔡家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21時28分許,透過PTT向蔡家翰佯稱欲購買商品,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蔡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許純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純翎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許純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8日15時1分許 1萬4017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8日15時1分許 1萬4000元   土城區中央路2段160號土城郵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