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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談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巳○○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一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無罪。

事實

一、己○○係謝招治(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子巳○○之妻,謝招治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出面擔任會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巷二十號四樓住處先後召集下列三個民間互助會:(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召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人,採內標制,每月一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以下簡稱A會)。(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人,採內標制,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以下簡稱B會)。(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人,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以下簡稱C會)。詎己○○竟與謝招治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會期進行中,先後多次利用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彼此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不詳時間冒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投標單後持以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子○○、卯○○○、丁○○○、庚○○○、戊○○、辰○○、陳鄭秀雲、辛○○、甲○、黃郭玉、黃麗凌、周君達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嗣謝招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無故停標上開三起互助會,並潛逃不知去向,經活會會員核對結果,上開三起互助會於正常情況下所剩會期A會應為三個、B會應為十六個(起訴書誤書為十五個)、C會應為二十三個(起訴書誤書為二十二個),然實際已查知之活會會員A會竟仍有十五個、B會有二十三個、C會有十八個。

二、案經子○○、卯○○○、丁○○○、庚○○○、戊○○、辰○○、陳鄭秀雲、辛○○、甲○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謝招治於前揭時地先後召集三起民間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倒會不知去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謝招治共同冒標詐收活會會款情事,辯稱:伊婆婆謝招治以前就有召互助會,倒會時伊才嫁給巳○○約四個月,有時會員來繳會錢,伊會下樓去幫謝招治拿,再轉交給謝招治,但伊並未參與謝招治之互助會,亦未幫謝招治主持開標或冒標等語。

二、然查謝招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出面擔任會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巷二十號四樓住處召集每月每會三萬元之A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四十人,採內標制,每月一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庚○○○指稱:伊以「美英」名義參加六會(會單編號一至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倒會時止,伊標走三會,尚有三個活會,先前標到之三會會款並未全拿,未拿到的部分用來抵繳活會會款,若有不足再繳給謝招治等語(見丙○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子○○指稱:伊以「阿雪」名義參加四會(會單編號七至十),以「秀卿」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一),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倒會時止,標走三會,尚有二個活會,已標到之三會有拿到會款等語(見丙○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辰○○指稱:伊以「阿華」名義參加三會(會單編號十二至十四),至倒會時止,三會均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辛○○稱:伊以「明宏」名義參加二會,以「美令」名義參加一會,伊有標「美令」一會,會款拿一半,另一半欠著,另二會為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指稱:伊以「進平」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十八、十九),迄倒會時止,標走一會,尚有一個活會,死會款有拿到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壬○○證稱:伊以「英仔」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二),至倒會時止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卯○○○指稱:伊以「阿子」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三),至倒會時止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癸○○證稱:伊以「宏模」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四),已標走,錢有拿到,係在倒數第五會時得標,應拿一百多萬元,有支票有現金,有一張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票發票人是會員甲○,謝招治有背書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鄭秀雲稱:伊以「秀雲」名義加入一會,已得標,但會款尚差伊六十萬元等語(見本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指稱:伊用「阿娥」名義參加三會、以「麗美」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七至三一),已標三會,於八十五年一至八月間某月用「阿娥」標一會,同年九月用「麗美」標一會,倒數第五會用「阿娥」再標一會,前二次得標款有拿到,第三次應給伊0000000元,扣當期應繳會款一0六000元,實際應拿0000000元,但只給伊五二九000元,不足部分算向伊借款等語(見丙○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伊以「雲英」、「瓊玉」名義各參加一會,「瓊玉」已死會,錢有拿到,「雲英」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得標,但謝招治未給伊會款便跑了(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本互助會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投標後宣告倒會時止,正常應尚餘三個活會,除上開已查明之各會員狀況外,尚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會員「吳雪」一會(會單編號二六)、「玉鳳」三會(會單編號三二至三四)、「阿梅」三會(會單編號三五至三七)、「美鳳」二會(會單編號三八、三九)等無從傳喚到院說明,然依上開已知之告訴人與證人等所述,倒會之時竟尚有十五個活會,是本會應至少有冒標十二會之情事。

三、次查謝招治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出面擔任會首,在前開地點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B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人,採內標制,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查。告訴人子○○指稱:伊以「阿雪」名義參加八會(會單編號一至八,其中包括周君達一會、黃郭玉、黃麗凌各二會),以「秀圓」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九至十),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倒會時止,標走一會,錢有拿到,尚有九個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指稱:伊以「進平」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十一、十二),迄倒會時止,二會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鄭秀雲指稱:伊以「秀雲」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十三、十四),至倒會時止,二會均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辛○○稱:伊以「明宏」名義參加三會(會單編號十五至十七),至倒會時止均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癸○○證稱:伊以「宏模」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十八、十九),至倒會時止,均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卯○○○指稱:伊以「阿子」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十),至倒會時止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指稱:伊以「英仔」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一),至倒會時止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庚○○○指稱:伊以「美英」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二),至倒會時止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寅○證稱:伊以「阿貞」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三、二四),至倒會時止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指稱:伊用「阿娥」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五、二六),有標到一會,錢已拿到,剩一活會與死會相抵等語(見丙○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互助會據告訴人子○○指稱僅標到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該次未投標,則該會至倒會時止,正常應尚餘十六個活會,除上開已查明之各會員狀況外,尚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會員「麗玉」三會(會單編號二七至二九)、「阿蘭」二會(會單編號三十、三一)等無從傳喚到院說明,然依上開告訴人等所述,倒會之時竟尚有二十三個活會,是本會應至少有冒標七會之情事。

四、又查謝招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擔任會首,在前開地點召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C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人,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查。告訴人辛○○稱:伊以「明宏」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二、三),至倒會時止均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鄭秀雲指稱:伊以「秀雲」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四、五),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倒會時止,二會均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指稱:伊以「換仔」名義參加三會(會單編號六至八),以「鐵城」名義參加二會(會單編號九、十),以「周阿環」、「素女」、「鳳仔」名義各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一至十三),至倒會時止,八會均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午○○證稱:伊以「茶仔」、「阿蘭」名義各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四、十五),至倒會時止均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指稱:伊以「英仔」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十六),至倒會時止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丑○○證稱:伊以「阿子」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一),至倒會時止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卯○○○指稱:伊以「美鳳」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二二),至倒會時止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子○○稱:會員「秀圓」(會單編號二三)係伊友人,仍係活會等語(見丙○九十年六月二七日訊問筆錄)。本互助會據告訴人子○○指稱除會首外,開標四次,則該會至倒會時止,正常應尚有二十三個活會,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等所述,倒會之時尚有十八個活會。然除上開已查明之各會員狀況外,尚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會員「謝先生」一會(會單編號一)、「阿琴」、「益壽」、「阿珠」、「漢隆」、「美子」、「麗玉」各一會(會單編號十七至二十、二四、二七)、「阿梅」二會(會單編號二五、二六)等無從傳喚到院說明。

五、再查告訴人子○○於偵審中指稱:被告己○○有主持過互助會開標,亦向會員收過錢,例如八十七年清明節那次開標便係己○○主持,因周女稱謝招治到廟裡去作義工,所以伊對該次印象深刻,每次那位會員未到場,便說是那位會員得標,己○○亦曾拿伊繳會款之支票去兌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二十三頁、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開標時謝招治主持,己○○有在旁幫忙,常常在開標過程中就有電話進來,己○○接聽電話後便稱某人要投標,謝招治就填寫標單下去投,有時謝招治也會從口袋裡掏出標單說是別人委託她投標,有時標單是從己○○口袋中拿出來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告訴人卯○○○於丙○調查時指稱:己○○會打電話跟伊說當天標會情形,謝招治會來跟伊收會錢,但曾有開標之時,己○○會帶小孩出去,回來時就拿一張標單稱有人託她標,每次她一投下去,那張標單就會得標等語(見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於丙○調查時亦指稱:開標前幾分鐘,己○○會出去,接著電話進來,這種情形有二、三次,伊去繳會錢己○○有收過,如未去繳,謝招治會來收等語(見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偵審中證稱:謝招治沒空時,己○○會代收會款,己○○有參與標會及收會款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四十頁)。證人周君達、黃郭玉(均透過告訴人子○○以「阿雪」義加入B互助會)於偵查中證稱:參加過二次開標,開標時己○○會離開一會兒,電話就會響,謝招治會去接,然後就說是某未到場之會員得標,謝招治有填寫標單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偵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黃麗凌(亦透過告訴人子○○以「阿雪」義加入B互助會)於偵查中證稱:去投標過一次,會頭謝招治寫標單下去投標,然後說是沒有來的人得標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四十五頁、偵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六、綜上所述,本案互助會會首謝招治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先後多次冒活會會員名義填寫標單持以得標,再向各該期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事實甚明。而被告己○○除有如其自承之代謝招治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外,進而有如前開告訴人及證人所指之或代謝招治主持開標,或於開標過程中有異常之受託持標單代標,或接聽來源不明之電話受託代標等情事,其所為顯已非如其所辯單純轉交會款給謝招治而已。本案事證明確,其被告己○○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七、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者為何人,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謝招治與被告己○○於前揭互助會開標期間多次冒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單投標,得標後向活會會員收取各該期會款,核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彼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彼等先後多次偽填會員名義標金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每次冒標行為,使該期多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彼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賠償會員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先後冒活會會員名義投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稱相關資料已費失,則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之署押,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係謝招治之子,被告己○○之夫,與謝招治、被告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謝招治出面召集前揭互助會三會,於標會期間利用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先後多次填寫投標單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子○○、卯○○○、丁○○○、庚○○○、戊○○、辰○○、陳鄭秀雲、辛○○、甲○、黃郭玉、黃麗凌、周君達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各期活會會員。計上開三起互助會分別遭謝招治與被告等三人冒標九次、十四次、及十二次(各次冒標之時間、金額不詳)。因認被告周榮坤亦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共同連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子○○、卯○○○、丁○○○、庚○○○、戊○○、辰○○、陳鄭秀雲、辛○○、甲○等人之指訴,證人黃郭玉、黃麗凌、周君達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偵查卷附互助會會單三紙等為其論據。

三、經訊被告巳○○固坦承其母謝招治於前揭時地先後召集三起民間互助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停會不知去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與謝招治共同冒標詐收活會會款情事,辯稱:伊母謝招治從伊小時候起便有在召集互助會,本案中許多會員均係多年參加伊母互助會之會員,伊平日另有工作,假日有時會遇到會員前來投標,但內容不清楚,有時伊會騎車載謝招治去收會錢,但伊僅單純載母親前往,會錢均係由謝招治親自處理,謝招治要倒會時有要伊與己○○回娘家去住,事發當天謝招治有拿錢到石碇去給會員甲○,伊去石碇找,發現謝招治服用藥物意圖自殺,送去萬芳醫院急救,之後謝招治自行離開醫院後不知去向,伊不清楚謝招治所召互助會之實際狀況,亦未參與冒標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子○○於丙○調查時稱:巳○○未跟伊收會錢,但有載其母謝招治過來等語(見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辰○○稱:每個月會錢皆由謝招治來收,有一次被告巳○○自己來,其他大部分由巳○○載謝招治來收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指稱:會錢有時謝招治兒子來收,有時伊拿去她家由她媳婦收,伊大多開支票等語(見丙○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稱:會款有時伊去謝招治住處繳,有時交謝招治,有時繳給己○○,有時巳○○載謝招治來收,有時巳○○自己來稱其母叫他來收等語(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壬○○證稱:每次開標伊均去看,但未標,每次去時係謝招治主持並收錢,被告巳○○大多外出工作不在,被告己○○在看孩子等語(見丙○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午○○證稱:會錢均係謝招治上樓來收,但稱係其子巳○○載她來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寅○證稱:會錢係謝招治來收取,另借謝招治五十三萬元,連同會錢共欠伊一百萬元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丑○○證稱:會錢有時是被告己○○收,有時是謝招治收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稱:會款多由被告巳○○載謝招治來收錢等語(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五、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等所言,得確認被告巳○○所為者,僅係有時會載謝招治前往會員住處收會款,或替謝招治前往收取會款。惟謝招治係被告巳○○之母,而謝招治當時年過六旬,其外出向會員收會款時,由其子巳○○駕車載其前往,或巳○○受其母之命代向會員收取會款,應屬人情之常,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巳○○於互助會開標時有冒他人名義填寫標單或接聽電話代人投標等情事,似難僅以其於開標時在場,或其後載謝招治前往收取會錢之事實,遽認其有共同參與冒標詐收會款之行為。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巳○○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法 官 談 虎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