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陳宗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甲○○相片壹張及王振隆、吳家儀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刑期,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十月一日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邊拾獲脫離陳宗興本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巷六弄十三號住處,換貼其本人之相片一張於該汽車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陳宗興;又於八十九年年初某日,將不詳人交付囑託代辦行動電話之王振隆、吳家儀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在上開住處接續黏貼本人之相片於該二張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王振隆、吳家儀嗣,上開變造後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王振隆、吳家儀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均置於其樹林市住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一)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四二巷二十四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RFF-六○七號機車無人看守,乃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一二二號)發動引擎,竊得後騎離供己使用。
(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臺北市○○路三六二巷七十三號二樓丁○○之住處及該址三樓蕭孝錚(起訴書誤載為蕭志錚)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人不注意之際,接續竊取蕭孝錚所有之對錶一支、及丁○○所有之相機一組、手錶二十三支、二二八紀念幣一個、電力百年紀念幣一枚、國父紀念幣一套、外幣一套、中華民國硬幣集存簿一本、古幣三十二枚、五十元紀念幣十三張、外幣紙鈔三十張、K金戒子一枚、手機一具、V八錄影機一台、電腦數據機一台、白金筆一支、三點八分鑽戒一只、桌上型電話一個、星辰表一支、對錶二只、新台幣二萬七千九百元,得手後自一樓離去。
(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號前,乘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九號)撬開戊○○所有之車牌PK-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不詳之方式發動引擎,竊得後駛離。翌(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一巷四十四號前,為戊○○之弟韓承瑜發覺,乃予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扣得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七七九號),旋由警員至甲○○之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巷六弄十三號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查獲上開變造後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蕭孝錚所有之對錶一支、及丁○○所有之相機一組、手錶二十三支、二二八紀念幣一個、電力百年紀念幣一枚、國父紀念幣一套、外幣一套、中華民國硬幣集存簿一本、古幣三十二枚、五十元紀念幣十三張、外幣紙鈔三十張、K金戒子一枚、手機一具,始發覺其變造特種文書及行竊丁○○、蕭孝錚財物之事實。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諭令限制住居於住處,而予釋放。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六號前,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車牌FB-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同年月十一日某時,甲○○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之三號前,至同日晚間九時許,適為住於鄰近之丙○○發覺車輛行蹤,乃暗中守候,待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揭竊取乙○○所有之車牌RFF-六○七號(已改懸其母親所有之QFY-○三二號車牌)機車,至上開停車處欲開啟車門時,為丙○○及其友人發覺,經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行竊該乙○○所有機車之鑰匙二支(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一二二號)。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變造拾得之汽車駕駛執照、王振隆、吳家儀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並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扣案足資佐證。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一)伊騎用其母親所有之QFY-○三二號車牌機車,與不詳姓名之人相撞,該不詳姓名之人應允代為修復,伊不知修畢返還之機車為乙○○所有失竊之物。
(二)警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至其住處搜索查扣之對錶等財物,其中金戒為其個人購置之物,其餘物品係八十八年一月前案執行前,友人拿來換取安非他命,而交付予伊之財物,並非其至臺北市○○路行竊丁○○、蕭孝錚所得之物。
(三)車牌PK-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車主之弟弟韓林中(音譯)借得,韓林中未告知車主借車,致生誤會。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伊騎乘上開(一)所示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之三號前,因內急在該車牌FB-三八七二號小客車旁解尿,詎為丙○○誤為竊賊等語。
二、經查:
⑴上開被告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之機車、另以自備鑰匙二支撬開車牌PK-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小客車、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之三號前,欲進入其竊得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FB-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而經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訊問時自白在卷(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四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二○四八○號卷第六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竊取乙○○所有之車牌RFF-六○七號機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行竊車牌PK-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與不詳姓名之人騎車碰撞,修畢伊不知返還之車為乙○○失竊之機車一情,核與常情有違,被告又未能明確陳述足資辨別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特徵、事故時地,以供本院查證,所辯應屬臨訟杜撰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並有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述失竊之情,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①關於車牌PK-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證人韓承瑜於偵查中證述:韓林中是伊哥哥,現已改名為韓承學,伊兄不認識甲○○,不可能借車給甲○○,甲○○是伊國中同學,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二十七日被移送,二十八日中午左右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談,來的時候甲○○說車子是其朋友所竊,要伊幫他,叫伊出庭作證時說是用借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完庭甲○○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庭作証時,說車子是甲○○向伊哥哥借的,我們不知道,說成誤會一場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六十六頁);其於警訊中亦指述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一巷四十四號前,發覺被告駕駛被害人之車乃予攔下,雙方有扭打後報警到場處理之情狀(參同上偵查卷十六頁)。另參以警員查獲被告後製作筆錄時詢以:在場民眾逮捕你時,你為何反抗並發生扭打欲脫逃?被告陳稱:因我害怕被送至警察局(參同上偵查卷五頁背面),設若上開小客車係被告借用而非行竊之物,其何必懼怕至警察局釐清事實?又何必反抗扭打並欲脫離現場?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車牌FB-三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到場結稱:「我車丟掉後,我有去報案,三天後的晚上九點多,車開到我家樓下,開回來我沒有看到,他要去開的時候,被我們當場抓到,當時約晚上十一點多,他騎機車來,要開那部車離開,他人在車旁用不知道什麼東西敲車前門,我問他車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的,即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點多就發現車停在樓下,我就想要等看誰會來開車,到十二日凌晨一點多,被告來敲門,他先到右前門敲,然後又到左前門敲,大約敲了十幾秒鐘,我們在樓上看到,後來有鄰長和鄰居一起去抓,他想要發動機車要走,我們把機車鑰匙拔下來,才抓到被告,警察交還我車時,車門和車門的鎖已經被破壞過了‧‧‧他說是他朋友的車,是要來幫忙開回去,後來又說是他自己的車」等語。再參以卷附車輛竊盜查詢報表所載失竊輸入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十九分,彼時丙○○尚未尋得失車,應無虛構失竊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情節應屬真實。
③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進入臺北市○○路三六二巷七十三號二樓丁○○之住處及該址三樓蕭孝錚之住處,接續竊取蕭孝錚、丁○○財物一事,已據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到場結稱:「我家有失竊,但是日期不確定,應該是十月份沒有錯,那天是星期一,是白天失竊的,我上班途中忘記帶東西,我折回家,大約是下午二點多回家,回到家以後,我家在二樓,我在上二樓的平面,一樓二樓都是我家,我是從一樓進入,我上到二樓,看到地上很凌亂,有些皮包丟在地上,我轉身就看到在場被告在客廳,我當時沒有意會到他是竊嫌,因為我家有三層樓,一樓和三樓是住我弟弟,我三樓弟弟常有朋友找他,進出都要經過二樓,所以我當初沒有意會到竊賊就是在場的被告,我看到他之後,我還是直接走進房間拿我要拿的東西,拿完之後,當時我的房間也很凌亂,所以我才意識到客廳的人可能是小偷,我在房間裡頭,大約有三分鐘的時間,我想下一步要做什麼,我想是否要通報,還是單獨要跟他起衝突,因為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小偷,我就待在房間,我在等待他下一步動作,我有聽到他走樓梯下樓的聲音,我才追出去,我追到馬路上,我沒有追到,我追到馬路就沒有看到他了,事後我檢查門、窗,都沒有明顯的破壞跡象,我確認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指述察覺失竊情況及當庭指認被告所為。另觀被告為警搜索查扣前揭行竊蕭氏兄弟財物後,於警訊中先辯稱該等物品係「一些綽號年籍不詳的友人拿來我家跟我換海洛因吸食的」(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其後於審理中又辯稱係換取安非他命之物,究竟交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先後所供即有不同。又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前即已換得該等財物,然本件被害人財物係於其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始失竊,被告何能擁有?足見托詞友人交換之物,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另辯以扣案金戒為其個人購置之物,並提出銀樓保單為憑,姑不論扣案金戒是否即為該保單所示之飾品,本院審酌警局搜索查扣證物一覽表第二十一項所載扣得戒指六枚,然被害人丁○○僅指述失竊金戒一枚,所餘五枚為警員查察犯罪扣押之物,無其他之人指為被告行竊所得,此部分不排除確屬被告購置之物,惟提出之保單及辯詞,尚不足認定無行竊丁○○所有金戒一枚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就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與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種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惟既與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受理實施偵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訴訟繫屬本院),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四次行竊他人動產,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所犯二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加重情形並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竊盜、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陳宗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甲○○相片一張,及變造之王振隆、吳家儀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含黏貼之甲○○相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使用之物;另扣案機車鑰匙四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一二二號、七七九號各查扣二支),亦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變造特種文書之危害性、行竊次數、所生損害、審理中否認竊盜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號內,竊取溫晉毅所有之編號000000000000000號、ERICSSON牌、型號T一○行動電話一具,認此部分被告涉嫌竊盜云云。經查,公訴人係以該行動電話經溫晉毅指述失竊,並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被告之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巷六弄十三號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查獲,為其論斷依據。惟訊之被告否認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事實,辯稱:這隻電話是我朋友阿倫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審酌被害人溫晉毅於警訊中僅陳述失竊行動電話,並未具體指述如何失竊,何人行竊;另警員搜索被告住處,固然查扣該行動電話,但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可能係行竊、侵占遺失物、故買收受贓物、詐欺、民事上質押種種原因而得,縱所辯綽號阿倫之人寄放不足採信,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竊盜所得,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竊盜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