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五六0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因懷疑甲○○向警方設詞誣陷致其涉犯盜匪罪嫌,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十七時許,約甲○○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八八號地下室「聯合國撞球場」談判,己○○並以電話通知其友人丙○○(已審結)到場,嗣三人又合意改至戊○○(已審結)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十八弄二四之一號住處談判。詎己○○、丙○○於抵達戊○○前開住處之一樓樓梯間後,因與甲○○談判無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其間,丙○○更至屋外路旁拾取木棍一支(業已丟棄滅失)持以毆打甲○○,嗣甲○○逃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二號以電話報警,己○○、甲○○仍追至該處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枕頭皮、右頰、左上臂及左膝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人庚○○於乙○審理中結證明確,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至
㈠被告於警訊中雖曾自白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甲○○於警訊中亦指稱「他們打我時,己○○手持木製球棒」等詞,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球棒是己○○所持」等語,惟
⒈告訴人甲○○於警訊時經警訊以「他們打你時有無持兇器?」,係指稱「他們打我時,己○○手持木製球棒,『阿彬』(指丙○○)則拿西瓜刀,戊○○則拿機車大鎖,『阿德』則是空手打我」等語,惟丙○○否認有持西瓜刀、戊○○亦否認有拿機車大鎖毆打甲○○,徵諸依甲○○所提出之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情形為左枕頭皮、右頰、左上臂及左膝多處挫傷瘀腫之情觀之,其傷勢並非西瓜刀等銳器所得造成,足見甲○○上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內第十四至第十五頁所附甲○○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警製作警訊筆錄後所攝製之照片,其右眼瞼至鼻樑右側處有一明顯挫傷淤腫,顯係遭鈍器擊打所致。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係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甲○○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不過丙○○則手持棒球棒毆打甲○○」、「當時丙○○看到甲○○報案後,便把棒球棒交給我,並叫我丟掉,因此我就把棒球棒丟到垃圾車上載走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0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一至二行、第九至十行)、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接著我就看見『阿彬』與『大志』(即被告)動手毆打甲○○一陣子,然後『阿彬』就走出外面拿乙枝木棍,再進入門內並關著大門」、「接著我就聽到毆打的聲音與慘叫音」等語在卷(上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四至七行)可憑,足見被告丙○○上開「球棒是己○○所持」之供述,顯係因事涉己身犯罪情節輕重之避就之詞,被告上開有持木棍毆打甲○○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均難資為被告有持木棍毆打甲○○之認定。惟被告因懷疑遭甲○○誣陷致涉犯盜匪罪嫌,乃約甲○○外出談判,並通知丙○○到場,嗣更與丙○○共同毆打甲○○,其間見丙○○持木棍毆打甲○○,應得預見將致甲○○成傷,仍與丙○○共同接續毆打告訴人,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有行為之分擔,就丙○○持木棍毆打甲○○成傷部分,亦應共負傷害刑責。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丙○○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查,
⒈就戊○○如何參與毆打甲○○乙節,甲○○於警訊中指訴稱:伊當時遭被告己○○持木製棒球棒、丙○○持西瓜刀、戊○○拿機車大鎖及綽號「阿德」之男子徒手共同毆打云云,惟依甲○○受傷情形為左枕頭皮、右頰、左上臂及左膝多處「挫傷瘀腫」等情,並非西瓜刀等銳器所得造成,足見其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而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戊○○先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甲○○,伊和被告己○○才跟著打云云(上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0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五行),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伊拿著棒球棒與被告戊○○、丙○○及綽號「阿德」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云云(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至七行),於偵查中供稱:伊和被告丙○○、告訴人甲○○到達被告戊○○住處,在樓梯間遇到被告戊○○,不知何故,被告丙○○即在樓梯間毆打告訴人甲○○,伊也跟著打告訴人甲○○云云(上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0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正面第二至五行),戊○○雖亦於警訊中供稱:「我沒有持兇器,我只是空手打了他兩下,不過丙○○則手持棒球棒毆打甲○○」云云(上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0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一行),關於告訴人甲○○如何遭被告、丙○○與戊○○共同毆打,不僅被告與丙○○、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不相符合,亦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被害情節不合,是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或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自難專憑被告與丙○○等人前開互有出入之供述,及告訴人甲○○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即遽為戊○○有參與共同毆打甲○○之認定。
⒉至證人庚○○於警訊中固證稱「當時情形為我剛好路過,看到戊○○、丙○○及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在打一名我也不認識的人」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第五至六行),惟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經過時我有看到二個人在毆打甲○○」、「戊○○、己○○我均不認識,我只認識丙○○」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末行及反面第一行、第六行),於乙○調查中則到庭證述「我只認識被告丙○○,我當時只有看到三、四個人在打一個人,後來我就走了」等詞(乙○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就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及戊○○有無參與毆打甲○○,所述前後不一,其上開警訊中之證詞已難資為戊○○不利之認定。參諸
⒊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強盜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正好下樓剛好看到丙○○在我家樓梯間毆打甲○○,我問丙○○為何打他‧‧‧我就叫他們到外面去,不要在我家鬧事」等語,於乙○調查時供稱:「當天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吸安非他命,而我說不行,我媽在家,後來我要出去辦事,聽到外面有打架聲音,我打開門看發生何事,看到有人跑出去,我就問他們為何在我家樓下吵架,後來我看到一個人在巷口旁邊圍著很多人,我心想可能是他們又鬧事,我就要他們趕快離開‧‧‧」等語(乙○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丙○○於乙○調查時供稱:「‧‧因為我有吸安非他命,而剛好身上有帶安非他命,而甲○○說他想要吸安非他命,我就說好,我就和甲○○、己○○共同回到戊○○家樓下,原本要去郭家吸食,但他說不行,因為他媽媽在家,就把玻璃球和安非他命交給甲○○,而他就在郭家樓下吸食,吸食後他就把工具丟掉,他就當著我和己○○的面說,他不是抓耙子,說不是故意要害己○○,並且用眼睛瞪著我,我就說關了就已經關了,不要再提,而他不聽還一直提,並用三字經罵,因為我當時吸食安非他命有一些幻想,以為他在罵我,己○○因為他的誣陷,被羈押壹個多月,害我被他媽罵,越想越氣,所以動手打他。己○○就拉著我要我不要打他,我就拉著己○○的手要出去,戊○○剛好下來,他在樓梯口大罵,叫我們不要在樓梯口鬧事,我就和己○○走出大門‧‧」等語(乙○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小郭(指戊○○)家,而在小郭欲載我出門上課前,小郭有接到一通「阿彬」打來的電話,表示他人在小郭家樓下,於是我與小郭便下樓‧‧當我打開一樓鐵門時,走出門外,「阿彬」押著甲○○與我擦身而過進入大門,跟著「大志」(指己○○)隨後跟著進入大門內‧‧接著我就看見「阿彬」與「大志」動手毆打甲○○一陣子,然後「阿彬」就走出外面拿一支木棍,再進入門內,並關著大門(當時小郭在裡面未出來)接著我就聽到毆打的聲音與慘叫音‧‧』等語、於乙○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從被告戊○○的家中走下來,我打開鐵門時,看到被告己○○、被告丙○○跟被害人甲○○在一樓的大門,被告丙○○拉著甲○○進去樓梯間,被告己○○跟著進去,當時我已經到大門外,而大門也關著一半,我有聽到打架聲音,戊○○從二樓走下來,我聽到他大罵為何在他家樓下打架,後來門也關起來,戊○○有無參與打架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末三行、第十七頁正面第一至七行,乙○九十年十二月訊問筆錄)。是戊○○辯稱:伊並未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甲○○等語,尚非無稽。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等人上開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有關戊○○有參與共同毆打甲○○之自白,及甲○○於警訊中指訴伊亦遭被告戊○○毆打之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被告與丙○○等人前開互有出入之供述,及甲○○與事實不符之指訴,遽為戊○○有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甲○○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己○○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二號共同毆打甲○○成傷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渠二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十八弄二四之一號一樓樓梯間共同毆打甲○○成傷部分之事實,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丙○○就前開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因懷疑遭告訴人誣陷致其涉犯盜匪罪嫌始萌犯意,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左枕頭皮、右頰、左上臂及左膝多處挫傷瘀腫,傷勢匪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丙○○共同持之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既非被告或丙○○所有,且業已棄置滅失,亦據共同被告戊○○供明,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二人於右述時、地毆打甲○○之際,見甲○○身上帶有金項鍊一條,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毆打甲○○,致甲○○不能抗拒,由被告己○○取走告訴人甲○○之金項鍊,再交予丙○○,因認被告另涉有與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告訴人身上之金項鍊,亦未將金項鍊交予丁○○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證人丁○○證述甲○○之金項鍊係丙○○所交付等語為憑。惟
⒈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雖指訴被告己○○持棒球棒毆打其頭部,並趁伊蹲下來,以手抱住頭部時,伸手將伊脖子上之金項鍊扯下,交給丙○○,叫丙○○收下,不返還予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並未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再依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遭被告與丙○○毆打後,立即報警處理,同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頸部及近頸部之胸部並無項鍊遭扯勒之傷痕,再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為左枕頭皮、右頰、左上臂及左膝多處挫傷瘀腫,頸部及近頸部之胸部亦均無遭扯勒之傷痕,況該金項鍊係丙○○在毆打甲○○時掉落地面乙節,業據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嗣丙○○於匆忙離去之際,乃將之拾起交付與適在場不知情之丁○○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阿彬』將項鍊丟給我,當時我以為金項鍊是『阿彬』的,而且金項鍊已斷掉等語明確。則甲○○指稱係被告趁其蹲下以手抱住頭部時,伸手將其脖子上之金項鍊「扯下」之語,要難採信;
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除以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丙○○既於離開戊○○右開住處一樓樓梯間時,順手將甲○○之金項鍊交付與丁○○,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自無不將之藏置身上逃逸之理,依上開說明,已難以強盜罪責相繩。況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要為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金項鍊既係丙○○在毆打甲○○時掉落地面,又係丙○○於離去之際,將之拾起交付與丁○○,被告事前並未與其合謀,且又係出於丙○○獨立之意思所為,亦不得據論被告以共同強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取甲○○金項鍊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即遽為認定被告有強盜告訴人身上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右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