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徐月琴」之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丙○○、甲○○、乙○○(已結)欲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件,至銀行辦理開戶使用,竟與該三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八一巷十號六樓處,收受由乙○○交付李女所有之照片一張後,於不詳時地,持不知何來「徐月琴」之國民身分證,將上開證件之照片以換貼方式變造「徐月琴」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丙○○轉交乙○○。再由乙○○持變造之「徐月琴」國民身分證,前往台北縣五股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於出示上開證件後,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號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私文書上,偽造「徐月琴」之署押共四枚,意以「徐月琴」為申請人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持交行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徐月琴」及第一商業銀行。嗣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一0八室」臨檢丙○○時,當場查扣車號FA-0一四二號自小客車、衣服二百零三件、褲子一百二十三件、皮帶四條、髮雕十一瓶、洗面乳一瓶等贓物、T型螺紋開鎖工具五支、電話簿一本,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八一巷十號六樓臨檢乙○○、甲○○時,查獲女用皮包二個、男用皮包一個、鑰匙四十四支等贓物、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徐月琴」帳戶之存摺一本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辯稱:整件案件跟伊都沒有關係,他們被查獲,蕭秀雯打電話要伊過去,伊一過去,警察就將伊列為共犯一起抓走云云。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丁○○幫我做假證件去開戶的。」(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等語、在偵查中供稱:「(擄車勒贖有用那一戶頭?)有用第一銀行及華勛郵局,我不知台北區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那一戶頭。第一銀行戶頭是丁○○幫我偽造身分證後,叫我拿去申請戶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變造的身分證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丙○○叫我拿給丁○○變造的,地點在新莊市○○路六百八十一巷十號六樓的住處,過了三、四天左右,丁○○即將變造的身分證交給我,我就拿這身分證去一銀的五股分行開戶,是我一人過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你當時用徐玉琴的身分證去開戶時,其他共犯是否知道?)丙○○、丁○○都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丁○○是負責偽造身分證件供我們申請帳戶用,每偽造一件申請銀行帳戶我會付他新台幣壹仟元作為酬勞」等語相符,本件復有偽造之「徐月琴」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在卷可稽,及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戶名「徐月琴」之存摺一本扣案可佐,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月琴」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但起訴事實已有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徐月琴」署押共四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因已向第一商業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丁○○與丙○○、甲○○、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丁○○、丙○○或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竊得車輛後,由丁○○與丙○○、甲○○、乙○○以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而使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丁○○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曾供述被告丁○○曾參與偷車云云,及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中供稱:「丁○○曾幫忙向被害車主進行恐嚇取財,並曾和我一同去竊取車子」云云為其論據。(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件與伊無關等語。查: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首次訊問時固供稱:「(你們共有幾位成員?)有我、乙○○、甲○○等三人,是由我下手偷竊車,甲○○則為駕駛,另一部車子在一旁把風,待我得手後,我們一同將車駛離現場並停放在他處,車上如有值錢物品就拿走,隨即就是找車上所留話向車主勒索金錢,乙○○都是打電話向車主勒索及去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另丁○○曾幫忙向車主行恐嚇取財,並和我一同去行竊車子」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但經進一步訊問如何分贓時,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則供稱:「進行恐嚇勒索的約有十幾件,得款約有四十萬元而已,起初我和阿寶二人,我們都是平分,現多了小惠,就由阿寶和小惠二人平分一半,而我獨得一半,因我比較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亦為同一供述,全然未提及丁○○有參與分贓情事,且共同被告丙○○嗣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丁○○未參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是共同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丁○○曾幫忙向車主行恐嚇取財,並和我一同去行竊車子」乙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雖曾供稱:「斌只有參與一、二次,負責偷車,也有打一次電話去勒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然佐以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丁○○到底是否涉本案?)我不清楚,我有看到最後一次是丙○○、丁○○要一起出門,他們說要去偷車」等語,可見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之供詞應係推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