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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

        沈明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壬○○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人且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其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法術,基於常業詐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三巷六九弄八號住處開設「聖安精舍」,自稱「天耀大師」,並在報紙刊登「天耀大師、特效靈符、鐵證如山、專辦別家做不好、愛情財運獨門催眠降頭術、一週靈驗只收材料費、TEL00000000」之廣告;壬○○同時自八十七年間起以「上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永公司)之名義,向直銷上游的蚨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蚨豐公司)承銷「冬蟲夏草膠囊」,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自行設計不實廣告及包裝樣式,不僅將上開產品更名為誇張名稱「活力多」、「長勇精」,更於包裝廣告上佯載核可字號「衛署食字第八三○三六六一九號」(該函號實際係行政院衛生署回覆蚨豐公司關於產品原料之函號而非核准字號)及「GMP」字樣,並誇大產品功效而記載「現代人不可缺少的健康滋補食品」、「滋補藥材」詞句,且成份漏標列主成分「小麥」項目,而委託蘆洲地區(起訴書誤載中和地區)之洪冠印刷廠印刷,以此將所承銷之膠囊重新包裝廣告,便於販賣廣告,而於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嗣有乙○○、楊惠婷、陳美珠、陳淑媛、程劉秀子、楊曜全、王寵惠、丙○○、戊○○、王董玉枝、丁○○、甲○○、辛○○、己○○等人因感情挫折,見上開報紙廣告而以電話詢問,壬○○遂趁機佯稱其專門以癡情符咒挽回男女感情破裂、夫妻失和云云,吸引庚○○等人前往上址面談,待庚○○等人前去面談時,壬○○再提出其之前參觀總統府而與假板(其上有總統副總總等身形照片)合照之照片,佯稱其曾獲得政府官員召見云云,又提出其自行印刷之見證人文章、符法使用說明書、作法說明書,佯稱:其確實有法術可挽回感情,每次作法靈符索費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但如以二萬元或三萬元購買「活力多」、「長勇精」產品,則可獲得終生免費的作法靈符服務云云;致使庚○○等人於感情困擾且心慌意亂之際,陷於錯誤,陸續繳交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價格予壬○○;同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開始施行後,壬○○明知前揭「活力多」「長勇精」產品包裝廣告不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竟仍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繼續在上址販賣,並透過電台廣播方式廣告前揭健康食品,嗣有施景仁亦因感情挫折,聽壬○○在電台廣播而至上址洽談,壬○○亦以相同方式佯稱前開產品具有「有病治病,無病強身」功效,致施景仁為陷於錯誤,繳納會員會二萬元購買前開產品而取得靈符,壬○○以此方式共詐得約七十萬元。嗣庚○○發覺靈符無效,始知受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至現場查扣「活力多」膠囊一千一百一十盒、「長勇精」一千二百三十盒、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其自稱天耀大師,為感情挫折者提供靈符服務及販賣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關符咒解決感情問題,係個人信仰問題,得到多數人信賴,而「活力多」、「長勇精」係冬蟲夏蟲之天然食品,由蚨豐公司提供,產品包裝上只有衛署食字第八三○三六六一九號,並未註明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並已載明為詳細原料,未虛偽不實虛偽或誇大之標示,不是健康食品管理法管理之範疇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詐欺事實,業據被害人庚○○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業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在偵查卷二四0、二四一頁)可稽。依此,被告罹患精神病,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其尚且無法處理自己之精神障礙,又豈有法力挽回他人感情問題,況被告不實誇稱其接受總統副總統接見,及其所販賣之健康食品係「現代人不可缺少的健康滋補食品」、「有病治病,無病強身」,若被告當時據實告稱其係精神患者、未曾接受總統副總統接見、上開產品主成份係小麥等,庚○○等人當不致於相信而購買靈符及上開產品,是以被告顯有以不實詐術,致庚○○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購買靈符及上開產品,是以此非單純宗教信仰問題。(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往系爭「聖安精舍」當場扣得行政院衛署食字第八三○三六六一九號函原文影本,函文內容表示,系爭產品之中文品名「原動力」(該品名係蚨豐公司就系爭產品的原命名)涉及誇大,且成份漏列主成分「小麥」,此有上開函文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明「活力多」、「長勇精」產品係相同物。依此,被告擁有且明瞭前開衛生署函文內容,然被告卻於自行設計產品包裝廣告時,將系爭產品更加誇大命名為「活力多」、「長勇精」,亦故意漏列主成份係「小麥」,其又故意將「衛署食字第八三○三六六一九號」印在包裝廣告上,使人錯認係衛生署就該產品的核可字號。(三)又被告所販賣之上開「活力多」產品,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偵訊時當場勘驗,確認其上包裝盒印標有「GMP」字樣,檢察官遂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定該產品包裝廣告所印製之衛生署字號係產品原料成分函詢案公文字號,非屬產品核准字號,且印製字號未完整引述公文旨意,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又該產品屬一般食品管理,但產品標示「現代人不可缺少的健康滋補食品」及「滋補藥材」,詞句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且成份漏列主要成分「小麥」項目,皆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等情,此有檢察官所批示之勘驗意旨文(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及衛生署食字第八九○二八九○二號鑑定函一紙(在偵查卷第一三0頁)。是以被告將上開一般食品虛偽誇大標示為健康食品並漏載主要成份小麥而販賣,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仍以健康食品方式繼續販賣,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甚明;況被告於包裝上標示「GMP」字樣,則被告顯然誇大上開產品作為藥品出售,參以包裝所標示之衛生署字號,更易使人誤認該藥品確實已得衛生署核可,是以被告於產品不實標「GMP」字樣及衛生署字號,係故意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至為明灼。

(四)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及「活力多」膠囊一千一百一十盒、長勇精一千二百三十盒可證。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五十五條商品虛偽標示與販賣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未經核准販賣健康食品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未經核准販賣健康食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商品虛偽標示販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未經核准販賣健康食品、常業詐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惠瑛

書 記 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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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政府官員召見章                  │九張              │
├────────┼────────────────┼─────────┤
│      二        │見證錄音帶                      │四十捲            │
├────────┼────────────────┼─────────┤
│      三        │會員名冊                        │三本              │
├────────┼────────────────┼─────────┤
│      四        │會員報名單                      │二十六張          │
├────────┼────────────────┼─────────┤
│      五        │與政府官員肖像合照              │五張              │
├────────┼────────────────┼─────────┤
│      六        │符咒                            │一百七十張        │
├────────┼────────────────┼─────────┤
│      七        │空白符咒                        │乙批              │
├────────┼────────────────┼─────────┤
│      八        │會員志願卡                      │乙批              │
├────────┼────────────────┼─────────┤
│      九        │客戶填寫問題書                  │乙批              │
├────────┼────────────────┼─────────┤
│      十        │影印符咒                        │五十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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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天耀大師專輯│四冊              │
├────────┼────────────────┼─────────┤
│     十二       │廣告單                          │五張              │
├────────┼────────────────┼─────────┤
│     十三       │催繳會員費明信片                │十張              │
├────────┼────────────────┼─────────┤
│     十四       │符咒服務說明表                  │乙張              │
└────────┴────────────────┴─────────┘
附表二
┌────────┬────────────────┬─────────┐
│    編    號    │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聖安宮月下老人下降廣告紙書      │一百五十二張      │
├────────┼────────────────┼─────────┤
│      二        │上永企業廣告單                  │一百三十三張      │
├────────┼────────────────┼─────────┤
│      三        │客戶資料表                      │八十一張          │
├────────┼────────────────┼─────────┤
│      四        │客戶填寫問題單                  │六十二張          │
├────────┼────────────────┼─────────┤
│      五        │會員志願卡證明                  │一百零八張        │
├────────┼────────────────┼─────────┤
│      六        │活力多廣告單                    │三張              │
├────────┼────────────────┼─────────┤
│      七        │客人見證書                      │一本              │
├────────┼────────────────┼─────────┤
│      八        │銷售何物書影本    │一張              │
├────────┼────────────────┼─────────┤
│      九        │活力多產品介紹                  │一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