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告
- 寅○○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第一二五0二號、第一二九五三號、第一三一0九號)及移0二一四號、第二0三0九號、第二二九四六號、第二0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破壞剪壹支沒收之;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寅○○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尖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癸○○、寅○○、卯○○(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癸○○或單獨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或徒手與寅○○、或徒手與卯○○基於犯意之聯絡,寅○○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支與葉福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戊○○、子○○、壬○○、乙○○、丑○○、巳○○及丁○○、臺灣鐵路局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分別:
⑴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麻園八之六號之癸○○住處,查獲癸○○、卯○○而查悉附表編號一、三及四所示之犯行,並扣得贓款新台幣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電纜線七條及螺桿一支;⑵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金圳里圳頭八十七號前,當場查獲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並扣得鐵管一O二支;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八三號之廢鐵回收買賣場內,查獲癸○○、寅○○二人正將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H型鋼七支予以轉售牟利。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鶯歌火車站道班房為甲○○發覺寅○○、癸○○二人正在行竊,報警查獲寅○○而供出癸○○,查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經丁○○報警在臺北縣三峽鎮金敏八一號查獲寅○○,而查悉附表編號八之犯行。
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橋旁邊竹林內為警查獲而查悉附表編號九之犯行。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四六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另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手持贓物經警以準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依法逮捕之人,於員警訊問完畢,告知將隨案移送法院後,竟利用警員忙於刑案通報及提供午餐供癸○○食用解開手銬未注意之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趁隙脫逃,嗣經警全力圍捕,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癸○○位在台北縣三峽鎮麻園八之六號之住處,再將癸○○逮捕到案。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寅○○固坦承竊取附表編號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右揭犯行,癸○○辯稱:附表編號一之電纜線及編號四之螺桿,伊以為係沒有人要而棄置門口,因此無竊盜故意,另編號三之電纜線部分伊以為係廢棄物欲取走時遭人制止,隨即放回原處,並未竊取,編號五所述之鐵管部分,係放在狀似廢墟之建物門口,鐵管外露,因而誤以為是廢棄物,方加以取走,附表編號七之部分因共同被告寅○○告知鶯歌道房班有廢棄鐵材可供轉賣,如伊願意協助搬運,將把所得一半分予被告,因此伊與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共同前往該處搬運鐵材,然道班房存放之物件動輒五六十公斤以上,且該處常有鐵路局員工走動,在有限的人力及時間之情形下,豈能共搬運近萬公斤之廢鐵,就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與另一被告卯○○共同前往搬運鐵板,卯○○剪斷鐵鍊後,被告開車進入,即先至外面小便,不久後警察前來,伊顯尚未著手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再伊於警局錄製筆錄完成後,是誤以為本案將函送而非隨案移送,亦無脫逃之故意云云。寅○○辯稱:附表編號五之部分伊並無進入屋內,編號七之部分只有搬魚尾鈑,亦沒有以尖刀挖竹筍,沒有偷手機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子○○、壬○○、乙○○、丑○○、丁○○、巳○○、辰○○等人指述歷歷,復就渠等物品雖放置門外,係因準備修理或因太大無法放置屋內並非棄置不要,或是放置於倉庫內等情指述明確,參諸被告癸○○先供稱附表編號五告訴人乙○○之鐵管是人家放在門口云云,後又改稱是他們木門破爛了,看見鐵管從門那邊伸出外面,門沒關用手去拿鐵管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供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且告訴人乙○○亦就其鐵管置於倉庫,遭竊時倉庫門鎖有被破壞等語指述明確,另觀諸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失竊物品,均係電纜線、螺桿、鐵管及H型鋼等價值昂鉅且係堪用物品,是辯稱本件係撿拾廢鐵云云,委無足採,而告訴人乙○○之鐵管除被告癸○○、寅○○二人竊取外,並無其他遭竊之指述,堪信僅被告癸○○、寅○○二人侵入行竊無誤,亦徵被告癸○○、寅○○二人就附表編號五之部分確有毀壞門扇洵無疑義。
⑵再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在現場看見兩人正好在搬鐵路用的鐵鈑等組件,後通知警察去查,僅查到四塊墊鈑等語歷歷。證人庚○○亦證稱:伊是收購廢五金之大盤商,以秤重來論價,被告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載四百九十公斤鐵塊、同年月二十八日載了三百六十公斤鐵塊來賣,二天合計賣了三千一百四十元,大部分之鐵塊均已溶掉,僅剩四塊再用墊鈑等語綦詳,並有地磅單二張日期分別係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存卷可按,參諸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已自承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共同竊取二次等語(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九號卷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癸○○辯稱僅去偷一次,伊是幫忙寅○○搬運云云,被告寅○○辯稱僅偷魚尾鈑云云,顯均不足採信。雖證人午○○經告知後查證其中有五十公斤魚尾鈑三十九塊,303再用墊鈑一七七塊、三七公斤墊鈑三十八塊、接頭墊鈑六一塊、五十公斤加工魚尾鈑八四塊、10#道忿零組件、回收廢料等物遭竊,惟究竟總重幾公斤並無確實磅秤,後來通知鐵路警察局去查,查到之後那些東西已經被溶化,僅剩再用墊鈑四塊,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是被告竊取之之鐵塊數量當以二次地磅結果為據。
⑶復查,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告訴人辰○○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場捉到被告將破壞剪剪開鎖門之鐵鍊,打開門後將車開進去鷹架旁邊又將門關起來,準備竊取鷹架,還沒開始搬,伊就進去捉了,並指稱當天僅被告一人前往行竊等語,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四時四十分許許有用破壞剪剪鐵門後開車進去竊取鷹架及水平鐵板,破壞剪是伊的,因為貪心才竊取等語歷歷(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是伊與卯○○一起偷,卯○○用破壞剪剪鐵鍊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已用破壞剪剪開鎖門之鐵鍊,並將車開至鷹架旁,後下車,雖其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四三四一號判決足參),是被告癸○○辯稱未著手云云,亦不足採。另告訴人辰○○雖指陳之前尚有二次遭竊,有攝影,看見車開往癸○○家之方向,應該也是他偷的云云,惟亦指稱之前攝影到竊取之車輛車號並不清楚,後來(被告癸○○經檢察官併案移送本院,經本院以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犯行,而羈押在案)又遭竊,然被告既因案羈押在看守所,其後自無從再為竊取行為,而之前二次告訴人辰○○並未當場查獲被告,亦無從僅因車輛行經之方向,而推認為被告癸○○所為,應堪是認。
⑷次查,被告癸○○因與寅○○手持贓物經警依準現行犯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按,被告癸○○於警察訊問完畢後因提供午餐,有將之手銬解開等情,固據共同被告寅○○供述在卷,參諸證人即三峽分局之警員辛○○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渠等遇到吃飯時間,同仁基於人道的考量有可能會幫被告解開手銬,癸○○也有可能利用這個時間走掉了等語。是被告癸○○訊問筆錄完畢當時固未上手銬,惟與寅○○二人有經員警告知製作好筆錄,等候移送法院等語,亦據共同被告寅○○供述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癸○○顯未經允許擅自脫離合法逮捕之公力拘束,辯稱以為函送,無脫逃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⑸末查,就附表編號八、九之部分,其中編號九之部分已據共犯葉福順供述由伊提議,寅○○在旁邊看,伊使用作案工具竊取等語歷歷,參諸被告寅○○於警訊時亦自承共同偷挖竹筍,警方查獲之小刀為渠等偷挖竹筍之工具無誤等語,及有趁丁○○睡覺之際竊取其之手機等語明確(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九八號卷第二頁、第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卷第三頁反面),是被告寅○○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其詞改稱未竊取云云,顯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癸○○、寅○○二人所辯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寅○○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破壞剪及尖刀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尖銳或鈍重器具,倘持以揮擊,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核被告癸○○所為附表編號一、四、六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寅○○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之部分,被告二人毀壞門扇竊取財物,應成立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癸○○與卯○○、就附表編號五、六、七之部分寅○○與癸○○,就附表編號九之部分被告寅○○與葉福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與寅○○上揭竊盜既遂、未遂之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癸○○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脫逃二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寅○○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癸○○自派出所脫逃,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癸○○之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被告癸○○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尖刀壹支為共犯葉福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僅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之贓物,即附表一編號二之告訴人指述,而附表一編號一被告癸○○並非在行竊現場為警查獲,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此推認被告行竊,另編號二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丙○○、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沒有看到有人剪電纜線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憑以起訴被告癸○○涉嫌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對於一般人尚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上揭竊盜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竊盜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二、七、八、九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財物及價值│行為人及竊│ │號│(年.月.日)│ │ │(新台幣)│取方式 │ ├─┼──────┼───────┼─────┼─────┼─────┤ │一│91.06.15 │台北縣三峽鎮 │戊○○ │電纜線及鐵│癸○○以徒│ │ │下午二時許 │中正路三三O之│ │管,約值一│手竊取。 │ │ │ │九號倉庫 │ │萬五千元。│ │ ├─┼──────┼───────┼─────┼─────┼─────┤ │二│91.11.30 │台北縣三峽鎮 │辰○○ │鐵製鷹架 │癸○○攜帶│ │ │四時四十分 │麻園路四十六 │ │未得手 │破壞剪毀壞│ │ │ │號前圍籬圍住 │ │ │安全設備 │ │ │ │之處所 │ │ │ │ │ │ │ │ │ │ │ │ │ │ │ │ │ │ ├─┼──────┼───────┼─────┼─────┼─────┤ │三│91.06.18 │台北縣三峽鎮 │子○○ │電纜線,值│癸○○以徒│ │ │二十二時許 │二鬮路五十七號│ │約八萬元。│手竊取。 │ │ │ │之協芳木材行之│ │未得手 │ │ │ │ │外面。 │ │ │ │ │ │ │ │ │ │ │ ├─┼──────┼───────┼─────┼─────┼─────┤ │四│91.07.06 │桃園縣大溪鎮 │壬○○ │螺桿一支,│癸○○、劉│ │ │下午四時許 │美華里十二鄰二│ │值約九萬元│寬正以徒手│ │ │ │十二之十二號門│ │。 │竊取。 │ │ │ │前 │ │ │ │ ├─┼──────┼───────┼─────┼─────┼─────┤ │五│91.07.09 │台北縣三峽鎮 │乙○○ │鐵管一O二│癸○○、詹│ │ │下午二時許 │金圳里圳頭八十│ │支,值約二│國祥以毀壞│ │ │ │七號。 │ │萬元。 │門扇,侵入│ │ │ │ │ │ │倉庫竊取(│ │ │ │ │ │ │侵入建築物│ │ │ │ │ │ │之部分未據│ │ │ │ │ │ │起訴) │ ├─┼──────┼───────┼─────┼─────┼─────┤ │六│91.07.14 │台北縣三峽鎮 │丑○○ │H型鋼七支│癸○○與詹│ │ │下午一時許 │麻園四十之五號│ │,值約五千│國祥徒手竊│ │ │ │之敦國工程公司│ │元。 │取 │ ├─┼──────┼───────┼─────┼─────┼─────┤ │七│91.04.27十五│台鐵鶯歌火車 │鐵路管理局│魚尾鈑、再│同右 │ │ │時及91.04.28│站道斑房旁鐵 │ │用墊鈑、接│ │ │ │十六時 │材 │ │頭墊鈑、加│ │ │ │ │ │ │工魚尾鈑、│ │ │ │ │ │ │零組件、回│ │ │ │ │ │ │收廢料共實│ │ │ │ │ │ │重八百五十│ │ │ │ │ │ │公斤。 │ │ ├─┼──────┼───────┼─────┼─────┼─────┤ │八│91.08.21 │台北縣樹林市 │丁○○ │行動電話 │寅○○ │ │ │十二時三十分│田尾街一九六 │ │一具。 │ │ │ │ │號土地公廟前 │ │ │ │ │ │ │ │ │ │ │ ├─┼──────┼───────┼─────┼─────┼─────┤ │九│91.10.10 │台北縣三峽鎮 │巳○○ │竹筍六支。│寅○○與 │ │ │十七時 │大埔路一橋旁 │ │ │葉福順 │ │ │ │邊竹林內 │ │ │ │ │ │ │ │ │ │ │ └─┴──────┴───────┴─────┴─────┴─────┘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財物及價值│行為人及竊│ │號│(年.月.日)│ │ │(新台幣)│取方式 │ ├─┼──────┼───────┼─────┼─────┼─────┤ │一│九十一年五月│台北縣三峽鎮 │不詳 │電纜線七條│癸○○以徒│ │ │間 │中園街一二四之│ │,每條約六│手竊取。 │ │ │ │十一號之土地公│ │十分,值六│ │ │ │ │園旁草叢 │ │百三十元 │ │ ├─┼──────┼───────┼─────┼─────┼─────┤ │二│九十一年五、│台北縣三峽鎮 │子○○ │電纜線,值│癸○○以徒│ │ │六月間 │二鬮路五十七號│ │約二十萬元│手竊取。 │ │ │ │之協芳木材行之│ │。 │ │ │ │ │外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