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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貳件(各壹式貳聯)上偽造之「Ching」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上廣川醫院旁,所交付之中央信託局發行持卡人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五張、花旗銀行存款條一張、世華銀行定存單二張等物,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該物為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九巷一弄十號四樓之住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遭侵入失竊之物),仍收受之。嗣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三時六分、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先後二次持上揭甲○○之信用卡,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六之五號一樓嘉麗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嘉麗旅社),以之刷卡消費支付住宿房租費用,並偽簽「Ching」之署押各一枚於一式二聯簽帳單(該簽帳單為電子二聯式,於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同時複寫於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起訴書誤載為三聯),以表示係甲○○來店簽帳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上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嘉麗旅社之職員陷於錯誤,乙○○因而詐得免付房租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八十元,致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中央信託局。嗣於同年五月底某日乙○○將上開盜贓物及三張偽造簽帳單交付予知情之丙○○(已另結),丙○○將之寄藏於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十八巷三十二號住處。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二日三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嘉麗旅社職員寇麗金於警、偵訊中所言相符,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二張、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三、簽帳單二件(各一式二聯)上偽造之「Ching」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以上揭甲○○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龍發精品服飾店、新幹線育樂行、天使之星商行、黑珍珠舞廳等,偽簽甲○○署押刷卡消費,因認此部分亦係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述之右揭犯行,迭為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業已自白不諱,尚有誤會。又被告所親筆書寫之「Ching」、「Lin Chin Chu」(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與上開簽帳單上所簽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其筆劃、運勢、力道等書寫方式,均有差異,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無訛。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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