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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談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丙○○、甲○○名義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甲○○(另行審結)、戊○○(未經起訴)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丙○○、林鴻熙、林鴻南等人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計畫,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擅自在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七十八、第七十八之一、第七十八之二、第七十八之三、第七十八之五、第七十八之六、第七十八之七等七筆地號土地(起訴書誤書為五十四之三、五十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土石,致生公共危險並致水土流失。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通知甲○○到案說明。丁○○、甲○○、戊○○為脫卸刑責,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丙○○印章一枚,再偽造貸與人丙○○(甲方)、使用人甲○○(乙方)之土地借用契約書乙份,內容記載丙○○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五十四之三、第七十七、第七十七之九、第七十七之十、第七十八、第七十八之一、第七十八之二、第七十八之三、第七十八之五、第七十八之六等十筆地號土地面積約一千八百坪,自簽約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無償借予甲○○使用,並在新莊市○○路某處,將偽造之丙○○印章交由丁○○在該契約書之「同立借用契約書人」甲方簽章下欄蓋為印文,及替甲○○在乙方簽章欄簽名蓋章,再交由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該偽造之土地借用契約書至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交予員警乙○○並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足生損害於丙○○及警方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上替同案被告甲○○簽名蓋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該土地借用契約書係戊○○拿來叫伊簽甲○○姓名,契約書上丙○○印章非伊所蓋,當初甲○○的案子伊只是出來當證人,印章不是伊拿給甲○○的,是戊○○拿的,也不是伊叫甲○○出來頂罪,伊確實不認識丙○○,土地借用契約書係戊○○與丙○○的女婿許東隆講好才拿出來簽的,土地應是地主借給以前的林口鄉長,現任臺北縣議員的蔡宗一,而蔡宗一與戊○○係好友,這事情要問他們才知道云云。

二、經查八十六年間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七十八之三地號土地所有人係丙○○(應有部分十分之八)、林鴻熙、林鴻南(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同地段第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所人係王進輝,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丙○○、甲○○前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甲○○使用土地之範圍,正確位置係涵蓋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七十八、第七十八之一、第七十八之二、第七十八之三、第七十八之五、第七十八之六、第七十八之七等七筆地號土地,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土地複丈鑑定圖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六號卷第九十四頁)。

三、次查同案被告甲○○在其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自八十六年四月初開始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七十七之一、七十八之三地號傾倒建築地基廢土,未向臺北縣政府有關機關申請許可,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係伊提供的,係丁○○拿給伊,叫伊拿去警局說是丙○○同意伊倒土的等語(見上開第一五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上開第一五二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其於該案偵審中又稱:土地借用契約書係與朋友「小五」訂的,不知「小五」之真實姓名,契約書上非伊簽名,不認識丙○○,是開庭才見到(見上開第一五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本院第四一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同案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之來源究係何人提出乙節,前後供述雖有出入,但非與地主丙○○本人訂立之事實則一。又甲○○所涉上開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嗣與其另犯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再甲○○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上開案件係丁○○、戊○○要伊出來扛罪,他們才是幕後老闆,那時他們答應每天給伊三千元工錢,伊當時係被他們僱用在現場負責收卡車單子,伊係到開庭才見到丙○○,不認識丙○○,所有都是丁○○他們教伊開庭時要怎麼說,伊未拿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去林口分駐所,在林口分駐所時,丁○○及戊○○都在場,警察當時拿一張空白筆錄叫伊簽名,內容他們自己填寫,當初伊係受僱於丁○○,事實上戊○○才是幕後老闆,叫伊出來作筆錄的是丁○○,戊○○也說過當時後會拿錢給伊買機車,當初在現場倒土時,丁○○及戊○○常到現場收單據,伊薪水係戊○○給的,剛開始一天三千元,後來變成一小時二百元,伊在現場做幾個月,工作內容包括掃地、指揮車輛進出、清潔路面,丁○○、戊○○沒有固定在那邊做什麼,若同時出現,是因為警察來現場要求不要動工,有人打電話通知,他們就會同時出現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林口分駐所之警詢筆錄業經其親自閱覽無誤並簽名捺指印,筆錄內更改處亦經其捺指印,是其所辯警詢筆錄係員警要其預先在空白筆錄紙上簽名再另行製作云云,顯不實在。

四、又查被告丁○○在甲○○所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係伊交給甲○○提出來的,丙○○未交印章給伊,丙○○印章係綽號「金魚」之成年男子在新莊市○○路交給伊的,叫伊幫他寫甲○○名字,並蓋丙○○印章,寫好後交由甲○○於警訊時提出,甲○○未向丙○○借用土地等語(見上開本院第四一五號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其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又稱:土地借用契約書係戊○○拿給伊,契約上丙○○印章已蓋好,因蔡說他不認識字,由伊簽甲○○名字,當時戊○○已先蓋好甲○○印章,丙○○地址係戊○○拿一份給伊照抄,該契約書係伊載戊○○一起拿去林口分駐所,契約書正本被戊○○拿走等語(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三一七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一四七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當初甲○○的案子伊只是出來當證人,印章不是伊拿給甲○○的,是戊○○拿的,也不是伊叫甲○○出來頂罪,伊確實不認識丙○○,這事情要問蔡敬宇才知道,土地借用契約書確實是戊○○拿出來的,上面甲○○的名字係伊簽的,甲○○印章部分不記得了,是戊○○拿契約書出來叫伊簽甲○○名字,因戊○○不想簽名怕被人查出來,所以叫伊幫他簽,甲○○作筆錄時伊有去,戊○○則在外面,當初係伊介紹甲○○去現場工作沒錯,老闆是戊○○,土地應係戊○○去接洽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即員警乙○○於丙○○、甲○○前案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係甲○○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的,說是根據契約書地主朝芳同意傾倒的(見前開本院第四一五號卷第六十五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復稱:該案伊係與臺北縣政府人員一起至現場會勘,甲○○曾到現場,有作筆錄承認廢土是他倒的,過一、兩天甲○○拿土地借用契約書來,因無影本,故伊自行將契約書影印,當時另有一不知姓名之人陪他一起來,伊不認識戊○○(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三一七六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七0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當初他們倒土,伊有到現場看過,查獲時第七十七之一與七十八之三地號係甲○○提供的,警詢筆錄係伊製作,現場照片由伊拍攝,土地借用棄約書由伊影印後正本還給他們,土地借用契約書在製作筆錄時就放在桌上,不知是誰拿出來的,當初甲○○倒土的位置,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後來叫伊去查的五十四之三地號,五十四之三地號只是長一堆雜草,並沒有人堆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六、再查被害人丙○○於其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同意將土地讓甲○○倒土,且指認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上所蓋印章非其所有,未與甲○○簽訂該契約書,不認識甲○○及丁○○,土地係甲○○擅自佔用(見上開第一五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本院第四一五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六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同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而丙○○所涉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0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屬實。

七、末查證人戊○○於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稱:伊綽號叫「金魚」,認識「阿凱」及丁○○,丁○○有找伊與「阿凱」一起去林口分駐所(筆錄誤書為新莊分駐所),他們去作筆錄,叫伊一起去看筆錄如何寫,伊沒有拿一份土地借用契約書給丁○○,倒土現場伊有去看過云云(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三一七六號卷第二一四頁)。徵諸前開被告丁○○、甲○○所言,可知戊○○必有涉入丁○○、甲○○在丙○○土地上堆置廢土及事後出具偽造之土地借用同意書情事,否則何以戊○○會出現在棄土現場,待棄土事發又同至警局關切案情。而甲○○若僅受僱在現場負責清潔及指揮車輛進出之工作,其背後當另有主事之人。至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甲○○至警局作筆錄當天在路上碰到伊,甲○○說他不識字,要伊陪他去派出所,作筆錄時伊在旁邊,不清楚土地借用契約書係何人拿出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受戊○○之僱用在前揭被害人丙○○土地上擅自傾倒廢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待為警查獲,為求脫免刑責,遂由戊○○於不詳時地偽造丙○○印章一枚,再偽造貸與人丙○○及使用人甲○○之土地借用契約書乙份,內容記載丙○○同意將其所有之前開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第五十四之三等十筆地號土地自簽約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無償借予甲○○使用,並將偽造之丙○○印章交由丁○○在該契約書之「同立借用契約書人」甲方簽章欄蓋為印文,及由丁○○替甲○○在乙方簽章欄簽名蓋章,再由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該偽造之土地借用契約書至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交予員警乙○○並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彼等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由戊○○偽造丙○○印章後交其蓋為印文,係偽造土地借用同意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同案被告甲○○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與戊○○、同案被告甲○○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十、偽造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丙○○、甲○○名義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書一紙,係被告等與戊○○共同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契約書上「同立借用契約書人」甲方簽章欄下及騎縫頁處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已因整份契約而一併沒收,爰不再單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係偽造之印章,但未經扣案,亦不知其下落,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談 虎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0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