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0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己○○
甲○○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鼠大』、『鼠董』,有殺人未遂、侵占、詐欺、脫逃、槍砲、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目前尚在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見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0五號『大興遊樂場』新開幕,遂至該店內,向該店店員恫嚇稱:「這裡是我們庄仔內,有人惹事找我們,看公司這邊意思如何」、「對面網咖說你們給多少,他們也要給多少,你們趕快決定,不要造成大家的困擾,店就可以好好做」等語,並揚言稱:「中和地區係由渠等圍事,要求大興遊樂場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保護費」,嗣該店員再將上情轉知『大興遊樂場』負責人,使『大興遊樂場』負責人因而心生畏佈,惟因事後雙方就金額多寡尚未達成共識,乃未得手而未遂。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四號、一二六號『共和國國際網路』,向該店店長恫嚇稱:「我老大『鼠董』說在這裡開店,不用照會嗎?不知道規矩嗎?沒有繳錢,店就不准在這裡開店,你不知道對面很上道嗎,錢已經繳了,所以才能平安開店,今天我老大『鼠董』叫我過來跟你老闆認識一下」、「三天之內叫你老闆出面處理,否則三天一過,你只要開店一次,我老大『鼠董』就會叫小弟來砸店,讓你的店在中和沒辦法開,若敢報警,事情就會沒完沒了,大家走著瞧」等語而要求交付保護費,嗣該店長再將上情轉知『共和國國際網路』負責人,使該負責人因而心生畏怖,將該店歇業一個月,乃未得手而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曾前往『大興遊樂場』,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大興遊樂場』,但伊只是去打電動玩具,並沒有說要收取保護費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大興遊樂場』剛開幕之際,即前往向『大興遊樂場』之店員恫嚇稱:「這裡是我們庄仔內,有人惹事找我們,看公司這邊意思如何,對面網咖說你們給多少,他們也要給多少,你們趕快決定,不要造成大家的困擾,店就可以好好做」等語而勒索保護費,並要求其轉知負責人知悉,嗣該店員轉知負責人後,負責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雙方對於價錢未能達成共識,始未得手等情,迭據證人「乙○」(基於證人保護必要,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一九頁、第八六頁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問:你為何知道戊○○有去大興遊樂場要求保護費?)沒有提到保護,只是暗示這裡是他們的地方,有人惹事可以找他們,對面網咖說我們給多少,他們就要給多少,戊○○是這樣講,但是否是玩笑話,我就不清楚了。(問:戊○○多久去一次?每次去都會講前面的話?)大概半個月會去一次,但是只有說過一次前面的話,只記得是剛開幕的時候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問:戊○○前面的話是跟誰說?)跟店裡的人說的,是跟這家店的幹部說的,我朋友是這家店的幹部,我的朋友姓什麼,因我怕我朋友受到傷害,所以我不想講。(問:在偵查中稱戊○○有暗示在中和地區二、三年前每月是八萬元?)是。(問:戊○○講那些話時,你們會害怕嗎?)剛開始的時候,沒什麼感覺,當時的心情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但目前是法治社會,所以一般人聽了會害怕,且後來又發生打架的事情,因為店內需要協助,店內有客人報警,所以就把這些情形跟警察說明」等語,前後一致大約相符,參以證人「乙○」與被告戊○○僅於在『大興遊樂場』時見過幾次面,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嫌隙,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戊○○之理,故證人「乙○」之證言,應屬事實,可堪採信。況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不否認確實曾向『大興遊樂場』負責人談及有關保護費之事(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益見證人所證應非子虛,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曾前往『共和國國際網路』,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去『共和國國際網路』,是去賣礦泉水,伊只有去過一次,是自己一個人去,之後就沒有再去了,伊並無向『共和國國際網路』恐嚇要求收取保護費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夥同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共和國國際網路』,向其店長恫嚇稱:「我老大『鼠董』說在這裡開店,不用照會嗎?不知道規矩嗎?沒有繳錢,店就不准在這裡開店,你不知道對面很上道嗎,錢已經繳了,所以才能平安開店,今天我老大『鼠董』叫我過來跟你老闆認識一下」、「三天之內叫你老闆出面處理,否則三天一過,你只要開店一次,我老大『鼠董』就會叫小弟來砸店,讓你的店在中和沒辦法開,若敢報警,事情就會沒完沒了,大家走著瞧」等語而要求交付保護費,該店長再將上情轉知『共和國國際網路』負責人,使該負責人因而心生畏怖,將該店歇業一個月,始未得手等情,迭據證人「丁○」(基於證人保護必要,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三二頁起、第九0頁起;偵字卷第一四六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有二、三個人來我店裡恐嚇,大約是二、三年前了。口氣很壞的說『開店也不拜訪,叫你們老闆出來』,時間太久了,其他的我忘記了。我有去警局作筆錄,警局的筆錄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記載,作警詢筆錄的時候,因為事情才剛發生不久,所以記憶比較清楚,當時警方有拿照片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當時我的指認是正確的,那二、三個人去恐嚇之後,我的店就停止營業,因為一方面怕,另一方面也是生意不好,不想惹事,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壞,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刑警隊作筆錄,其內容都實在,是我當初所講的。『共和國國際網路』是我朋友開的,我幫他顧十幾天的店,在我顧店期間,有二、三個人來恐嚇,後來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就說那就休息一陣子,我跟我朋友聽了都會怕,當時他們並無明確要我們準備多少錢,只是要我們繳保護費,後來也沒有給他們錢。」等語相符,前後一致,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甲○○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嫌隙,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甲○○之理,故證人「丁○」之證言,堪信屬實。。再參酌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阿昌」即被告甲○○以其名義去收保護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益見證人「丁○」前開證言為可信。至共同被告戊○○雖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警察告知是伊叫被告甲○○去收的,伊才說如果有用到伊的名義,那就是被告甲○○私底下用伊的名義,至於被告甲○○到底有無用伊的名義去收保護費,伊不知道云云,然核與證人「丁○」前開所述不合,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憑。綜上,參互以析,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依證人「乙○」及被告戊○○所言,被告戊○○恐嚇要求保護費之次數僅一次,公訴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有多項不良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犯後仍飾詞狡辯,不思悔改,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適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憑藉己力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假藉『鼠董』名義,夥同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他人施以恐嚇,意圖藉此取得金錢供己花用,致使他人因而不敢繼續營業,造成社會、人民生活的不安,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犯後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辯,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就共同被告戊○○所犯上揭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開部分亦應論處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為據,然綜觀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或僅稱共同被告戊○○率眾前來,或謂被告甲○○係一起前往茶室、餐廳用餐消費之人,均未明指被告甲○○亦一同參與恐嚇要求保護費之事。何況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復已到庭證稱:對於被告甲○○有無去恐嚇要求每月六至八萬元保護費一事,沒有什麼印象,沒有,且共同被告戊○○講上開恐嚇話語時,被告甲○○並不在場等語綦詳,堪信被告甲○○辯稱並未至『大興遊樂場』恐嚇要求保護費等語,應非子虛。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戊○○綽號『鼠大』、『鼠董』,夥同綽號「友平」之被告己○○、綽號「阿昌」之共同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下旬起,見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0五號『大興遊樂場』新開幕,連續多次至該店恐嚇稱:「這裡是我們庄仔內,有人惹事找我們,看公司這邊意思如何」、「對面網咖說你們給多少,他們也要給多少,你們趕快決定,不要造成大家困擾,店就可以好好做」,並揚言稱:「中和地區由渠等圍事,要求『大興遊樂場』每月交付六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保護費,惟因雙方就金額多寡尚未達成共識,乃未得手,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大興遊樂場』之人之前根本不認識,是他們到伊投資經營的唱久久卡拉OK唱歌才認識的,有互相交換名片,伊並沒有去恐嚇要求保護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綜觀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或僅稱共同被告戊○○率眾前來,或謂被告己○○係與共同被告戊○○一同前往茶室、餐廳消費之人,均未明指被告己○○亦一同參與恐嚇要求保護費之事。再參酌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已到庭證稱:對於被告己○○並不熟,僅見過面而已,被告己○○只是來走走聊聊天而已,共同被告戊○○講上開恐嚇話語時,被告己○○並沒有在場等語綦詳,自堪信被告己○○辯稱:並未至『大興遊樂場』恐嚇要求保護費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曾 正 耀法?官 黃 若 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