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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茂雄(已另結)係丙○○之姐夫,因與丙○○有間隙,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茂雄先經乙○○之同意後進入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四巷六號住處內,丁○○尾隨其後未經屋主乙○○同意侵入乙○○之住宅,兩人共同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眉部瘀血腫之傷害(丁○○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如後述)。丁○○另行起意,邊打邊揚言稱:「絕對要給你死」、「全家要給你們溶掉」(台語)等,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全家,致丙○○等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丁○○於離去前仍接續前揭犯意,在門口恐嚇稱要讓丙○○全家溶掉等語。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涉有右揭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情緒很激動,伊應該沒有這樣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且在場目擊證人侯信蘭證稱:「(問:九十年二月十日早上有看到丁○○毆打丙○○嗎?)答:我在乙○○住處斜對面擺攤賣雞肉,乙○○的先生張慶發在我正對面的攤位賣甘蔗,楊茂雄帶著一個男子,在張慶發的攤位說,要去打丙○○,當時兇神惡煞的樣子,局外人看的都會害怕,該男子據楊茂雄說是他的女婿,和他的女兒同居,當時我叫張慶發甘蔗不要賣去阻止他們,張慶發有去拉那個男子兩次,都被他掙脫,他們就衝進乙○○的屋內毆打丙○○,該男子用拳頭猛打丙○○,還一邊揚言要給你死、要給你死,我有跟過去現場看到,後來丙○○叫甲○○○報警,甲○○○要出外求救,楊茂雄擋在門口,不讓她出去,後來他們打完走到門口時,該男子又揚言,要讓丙○○全家都溶掉(台語發音),還說他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多次之出言恐嚇,為自然意義之一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茂雄(已另結)係丙○○之姐夫,因與丙○○有間隙,竟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茂雄先經乙○○之同意後進入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四巷六號住處內,丁○○尾隨其後未經屋主乙○○同意侵入乙○○之住宅,兩人共同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眉部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丁○○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不願追究,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公訴人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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