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0五三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偽造之「乙○○」、「李珮琪」署押共陸拾陸枚(含簽名貳拾貳枚及指印肆拾肆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偽造之「乙○○」、「李珮琪」署押共陸拾陸枚(含簽名貳拾貳枚及指印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因其未到案執行,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其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及前開案件之執行,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街十八號住處,竊取其妹乙○○之印章、戶口名簿(竊取乙○○印章、戶口名簿部分因屬三親等間相盜,未據乙○○提出告訴)後,攜帶自己所有之照片至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申報乙○○之身分證遺失,請求補發身分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申請人處偽造「乙○○」簽名(含捺指印)並盜蓋「乙○○」印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惟因該承辦人員查覺有異乃未予核發致使其並未取得「乙○○」之國民身份證。又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二號丁○○經營之耳環飾品店內,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販售之耳環乙副,得手後將耳環藏放於其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內,嗣甲○○於購買另三副耳環(起訴書誤載為乙副)向丁○○結帳時,為在旁之汪瑞敏發現向丁○○告知上情,旋經丁○○報警查獲。其後甲○○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發覺,繼基於同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二號警員到場執行搜索、扣押程序後,偽以乙○○名義應訊,並在乙○○身分證影本及警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上,共偽造「乙○○」簽名五次(含指印五枚),嗣經警察帶回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接受第一次訊問,甲○○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逮捕通知書存根、知悉權利告知書存根上偽簽「乙○○」簽名二次(含指印三枚),以偽造足以表示「乙○○」得知受逮捕及知悉權利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將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存根交付警員行使之;復接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警員訊問時,於訊問筆錄上,偽簽「乙○○」簽名三次(含指印六枚);其後因警發現渠並非乙○○本人,甲○○復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許警員第二次訊問時,冒用其妹「李珮琪」名義應訊,接續於口卡資料申請書、知悉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珮琪」指認口卡片、「李珮琪」指認口卡片副頁、「李珮琪」使用乙○○身分證影本指認頁、訊問筆錄上,共偽造「李珮琪」簽名十次(含指印二十八枚),並將偽造足以表示「李珮琪」得知受逮捕之意思表示之受逮捕通知書、知悉權利告知書存根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李珮琪及警察機關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文件,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上被告偽造之「乙○○」或「李珮琪」簽名、指印及盜蓋之「乙○○」印章印文等附卷可稽;另竊盜部分,復經告訴人丁○○及證人汪瑞敏於警訊中分別指訴、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六幀附卷為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三內各該次偽造「乙○○」、「李珮琪」署押之行為,因可認係本於偽造「乙○○」、「李珮琪」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此部分應為接續犯,各該次均應以單純一偽造署押罪論。又被告於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先後以「乙○○」及「李珮琪」之名義應訊,並於收受逮捕通知書、知悉權利告知書上偽簽其姓名並按捺指印,係偽造「乙○○」及「李珮琪」業已收受逮捕通知、知悉權利告知意思表示之證明,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口卡資料申請書、「李珮琪」指認口卡片、「李珮琪」指認口卡片副頁、「李珮琪」使用乙○○身分證影本指認頁、訊問筆錄等文件上所偽造署押之行為,且係以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與其於逮捕通知書、知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同屬包括一罪行為,而因逮捕通知書、知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故被告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口卡資料申請書、「李珮琪」指認口卡片、「李珮琪」指認口卡片副頁、「李珮琪」使用乙○○身分證影本指認頁、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部分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其連續冒以「乙○○」、「李珮琪」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盜用「乙○○」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向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申領「乙○○」之國民身分證,其前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惟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因與其冒名應訊之偽造署押犯行構成連續犯關係,復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自亦不另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漏未就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附表二編號一偽造署押部份犯行敘及,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另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始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應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通緝期間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乙○○」、「李珮琪」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於台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編號│ 文件 │ 方式 │ 備註 │├──┼───────────┼───────────┼────────┤│一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偽造「乙○○」簽名一次│台南縣警察局白河││ │ │偽造「乙○○」指印一枚│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 │ │第九頁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 方式 │ 備註 │ ├──┼──────────┼────────────┼────────┤ │一 │乙○○身分證影本 │ 偽造「乙○○」簽名一次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偽造「乙○○」指印一枚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 │ │偵字第一二0五三│ │ │ │ │號偵查卷宗第 │ │ │ │ │二十九頁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偽造「乙○○」簽名一次 │ 同上第二十八頁 │ │ │ │ 偽造「乙○○」指印一枚 │ │ ├──┼──────────┼────────────┼────────┤ │三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偽造「乙○○」簽名三次 │ 同上第三十頁 │ │ │搜索扣押筆錄 │ 偽造「乙○○」指印三枚 │ │ ├──┼──────────┼────────────┼────────┤ │四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偽造「乙○○」簽名一次 │ 同上第二十六頁 │ │ │逮捕通知書 │ 偽造「乙○○」指印二枚 │ 之一 │ │ │(同年月二十時三十 │ │ │ │ │ 分) │ │ │ ├──┼──────────┼────────────┼────────┤ │五 │ 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 偽造「乙○○」簽名三次 │ 同上第十、十一 │ │ │ 長泰派出所警訊筆錄 │ 偽造「乙○○」指印六枚 │ 頁 │ │ │ (同年月二十二時四 │ │ │ │ │十五分) │ │ │ ├──┼──────────┼────────────┼────────┤ │六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偽造「乙○○」簽名一次 │ 同上第二十六頁 │ │ │權利告知書 │ 偽造「乙○○」指印一枚 │ │ │ │(同年月二十二時四十│ │ │ │ │五分) │ │ │ ├──┼──────────┼────────────┼────────┤ │七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偽造「乙○○」署名一次 │ 同上第二十二頁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偽造「乙○○」指紋一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時間、地點 │ 方式 │ 備註 │ ├──┼───────────┼───────────┼───────┤ │一 │口卡資料申請書 │偽造「李珮琪」簽名一次│臺灣板橋地方法│ │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偽造「李珮琪」指印一枚│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年度偵字第一二│ │ │ │ │0五三號偵查卷│ │ │ │ │第二十七頁 │ │ │ │ │ │ ├──┼───────────┼───────────┼───────┤ │二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偽造「李珮琪」簽名一次│ 同上第十五頁 │ │ │逮捕通知書 │偽造「李珮琪」指印二枚│ │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五│ │ │ │ │時) │ │ │ ├──┼───────────┼───────────┼───────┤ │三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偽造「李珮琪」簽名一次│ 同上第十四頁 │ │ │分局權利告知書 │偽造「李珮琪」指印一枚│ │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五│ │ │ │ │二十分) │ │ │ ├──┼───────────┼───────────┼───────┤ │四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偽造「李珮琪」簽名一次│ 同上第十六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乙○○」指印一枚│ │ ├──┼───────────┼───────────┼───────┤ │五 │李珮琪指認之口卡片 │偽造「李珮琪」簽名一次│ 同上第十八頁 │ │ │ │偽造「李珮琪」指印五枚│ │ ├──┼───────────┼───────────┼───────┤ │六 │李珮琪指認之口卡片副頁│偽造「李珮琪」簽名一次│ 同上第十九頁 │ │ │ │偽造「李珮琪」指印五枚│ │ ├──┼───────────┼───────────┼───────┤ │七 │李珮琪使用「乙○○」身│偽造「李珮琪」簽名一枚│ 同上第二十九 │ │ │分證影本指認頁 │偽造「李珮琪」指印五枚│ 頁 │ ├──┼───────────┼───────────┼───────┤ │八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偽造「李珮琪」簽名三次│ 同上第八頁至 │ │ │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 │偽造「李珮琪」指印八枚│ 第九頁 │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五│ │ │ │ │時二十分) │ │ │ └──┴───────────┴───────────┴───────┘